(2014)平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应光、付燕与夏春雷、杨新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光,付燕,夏春雷,杨新琼,夏阳,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田应光,无业。原告付燕,超市营业员。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忠,系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夏春雷,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永福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9********。被告杨新琼,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永福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0********。被告夏阳(曾用名夏洋洋)。被告夏洁(曾用名夏毛毛,原告起诉时未满18周岁,开庭时已满18周岁),女,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永福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7********。原告田应光、付燕诉被告夏春雷、杨新琼、夏阳、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光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雷、杨新琼、夏阳、夏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应光、付燕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现我需要资金办事,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春雷、杨新琼、夏阳、夏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夏春雷、杨新琼、夏阳、夏洁向原告田应光、付燕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应光、付燕夫妇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夏春雷夫妇用自己正房三间作为抵押,如违背双方意愿,田应光、付燕有权处理房子”。之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方未偿还。原告田应光、付燕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同时查明:原告田应光、付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阳、夏洁系被告夏春雷之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清偿借款。原告方之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雷、杨新琼、夏阳、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田应光、付燕清偿借款20万元,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两次公告),合计4700元,由被告夏春雷、杨新琼、夏阳、夏洁连带负担。如被告夏春雷、杨新琼、夏阳、夏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俊审 判 员 王定松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