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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濮某乙、濮某丙与濮某丁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申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某丁。申请再审人濮某甲与被申请人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长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濮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濮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2005年7月21日签订“关于濮某甲的拆迁住房建造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1、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个儿子均未告知过协议上的内容,且协议上仅按其指印,其配偶吴毛姑也未签字。2、该协议的目的是让濮某乙、濮某丙自己拥有宅基地外额外获得其他宅基地,此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属于合法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该协议处分的是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实际侵害了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即申请再审人的配偶吴毛姑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9)国土函字第97号答复的规定,濮某乙、濮某丙为申请再审人出资建房,通过协议约定取得所建房屋产权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协议无效,必然导致协议中拆迁补偿分配约定也无效。因申请再审人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即物权,因拆迁而产生政府安置补偿房屋,申请再审人也享有所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濮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书上捺手印与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表明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且房屋实际由濮某乙、濮某丙出资建造已多年,现濮某甲认为不知晓协议内容缺乏依据。濮某甲配偶吴毛姑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濮某甲系该家庭的户主,依农村习俗由户主代表家庭签订协议符合一般常情,并且吴毛姑与濮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在濮某乙、濮某丙出资建房以及之后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对协议书的内容是知道并予认可的。由于濮某甲无能力建房,与三个儿子就建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书对由谁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如何分配以及如遇拆迁如何处理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协议书约定的“遇拆迁”的条件已成就,濮某乙、濮某丙的诉讼请求亦是对拆迁后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分割,并不存在濮某乙与濮某丙据此想额外获取宅基地的情形。濮某甲认为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处理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形并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地函字第97号)规定的违法行为,且该答复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故濮某甲提出上述协议书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此外,协议书对房屋建成后濮某甲的居住权予以保障,如遇拆迁给予其一套安置房,并且协议书也未免除濮某乙、濮某丙及濮某丁依法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故协议书并不损害濮某甲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濮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其主张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濮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