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与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松岙镇上汪村。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合镇江楼村南首。法定代表人:俞占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与被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兴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敬业公司申请,冻结连兴港公司在本院(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5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412450元。2014年12月30日,本院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敬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连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晴飞、沈飞(第一次开庭未参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敬业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第二次开庭时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业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签订了一份《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约定敬业公司以来料加工形式委托连兴港公司建造一艘18000DWT国内近海散货船,即“敬业2”轮,开工日为2008年4月8日,交船日为2009年4月8日。建造过程中,敬业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连兴港公司未能及时完成船舶建造,直至2010年10月22日才完工,逾期562天。根据造船合同,连兴港公司延期交船,应按每天5000元赔偿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连兴港公司支付延期交船违约金281万元。被告连兴港公司辩称:一、敬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约定2009年4月8日交船,从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敬业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未按约交船的责任在于敬业公司,敬业公司未按约做好图纸退审和生产设计,导致开工下料比约定推迟40天;敬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如400万元定金直至2009年4月7日才付清,逾期一年多;敬业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设备,部分材料设备的提供时间晚于约定的交船日。三、连兴港公司的固定设施、设备与造船进度无必然联系,即使固定设施、设备未竣工,也不必然影响造船进度,敬业公司在全面、深入了解连兴港公司造船能力的基础上,签订造船合同,合同并未对造船设施、设备及生产方式作特别约定。四、连兴港公司并未违约,违约的是敬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敬业公司应付300万元违约金,对此连兴港公司保留反诉权利。原告敬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2009年4月8日交船。证据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敬业2”轮于2010年10月22日完工,连兴港公司逾期交船562天。证据三、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的凭据及明细(第二次开庭时提供),证明敬业公司未逾期支付该船加工款。证据四、检验备忘录、轴系理论中心线确定书,证明2009年12月1日,“敬业2”轮仍不具备安装柴油机条件,直至2009年12月7日,连兴港公司才确定轴系理论中心线,其主张的柴油机未到货影响交船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五、船舶退审图纸目录及部分图纸复印件,证明敬业公司在约定的开工日前按时完成并递交了船舶建造图纸。证据六、劳动合同及存款凭条、增值税发票,证明敬业公司员工金军波将30万元“敬业2”轮加工款支付给了敬业公司驻连兴港公司代表周新生,后周新生将15万元交给了连兴港公司,另15万元由周新生与连兴港公司一起支付给了上海福雨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雨亚公司)。证据七、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当庭陈述“我是2007年8月份到连兴港公司工作,2011年9、10月份离开的。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签署‘敬业2’轮加工款结算协议后,敬业公司未支付余款是因为,结算时我知道敬业公司还有90多万元未付给连兴港公司,我把这个情况告诉敬业公司,敬业公司告诉我船延期了,延期的钱怎么算。我把这个消息带给了连兴港公司的俞建飞,俞建飞跟我说他做不了主,他说要找他哥哥俞占飞商量,俞占飞是董事长。当时我还没有离开连兴港公司,就和各方沟通。2010年交船后到我离开连兴港公司前,双方都没有跟我提过这件事。因为我都做过工作,双方表示这笔钱就算了,时间大概是实际交船后的半年,即2011年中旬到2011年9、10月份我离开连兴港公司期间。不过,俞建飞没有明确表示过这笔钱算了,我跟敬业公司的金军波表示过这笔钱算了,当时我是连兴港公司的副董事长。另外,2011年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实是我签的,当时我参与了陈柏茂他们的股权转让,具体日期是2011年9月17日。后来在陈柏茂起诉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案件中,我只是旁听的。陈柏茂是否为敬业公司股东,我不清楚”,证明2011年中旬,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曾就“敬业2”轮延期交船违约金与敬业公司应付的保证金、税金达成过相互抵销的口头协议,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连兴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同敬业公司证据一)、《敬业2号轮加工费结算协议》、“敬业2”轮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间系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关系,连兴港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建造义务。证据2、“敬业2”轮加工款的支付凭据、连兴港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明细、催款函5份及邮件详情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的催款函载明,原、被告建造两艘散货船,敬业公司已付48000DWT散货船定金1000万元,欠开工款1000万元;已付18000DWT散货船定金400万元、开工款63万元,欠开工款337万元,两船共欠1337万元,要求敬业公司尽快支付。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的催款函载明,敬业公司仍未按2009年2月20日的催款函支付欠款,敬业公司仍只支付了18000DWT散货船开工款63万元,两船仍欠1337万元,要求敬业公司接函后10日内付清。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的催款函载明,48000DWT散货船开工后因敬业公司材料未到位,已停工,18000DWT散货船已收定金400万元、加工款93万元,欠加工款707万元。证明敬业公司未按约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至今仍未付清,已严重违约。证据3、柴油机吊装夹具运输费发票、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同敬业公司证据二),证明敬业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设备。证据4、原、被告签订的《4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解除协议及支付该船定金的凭据、明细、《搬迁补偿协议》、银行通知凭证、连兴港公司与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4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及支付该船定金的凭据、连兴港公司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敬业公司于2008年4月8日付给连兴港公司的500万元,及2008年6月支付的500万元系48000DWT散货船的定金,敬业公司关于前500万元中,100万元是“敬业2”轮定金,400万元是“敬业2”轮加工款,因连兴港公司缺钱而要求提前支付的主张不属实,2008年4月,连兴港公司除收到该500万元外,还收到了搬迁补偿款2023.09万元、其他船东定金2000万元,当月底,连兴港公司银行存款为3585万元,并不缺钱。证据5、连兴港公司与周新生之间往来款凭据、明细,证明2009年5月11日金军波汇给周新生的30万元,并非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而是周新生个人与连兴港公司之间的款项,之后连兴港公司已退还给周新生。证据6、“敬业2”轮的部分技术设计退审图纸(同敬业公司证据五)、“东海105”号船部分生产设计图和施工图、上海锋阳船务有限公司铺缆船的部分施工图、太平洋公司三艘LEG船部分生产设计图和施工图,证明技术设计图和生产设计图(即施工图)均是造船必不可少的文件,敬业公司交付技术设计图纸晚于约定开工日近一个月,正式生产设计图直至船舶完工仍未提供,只提供了零星草图,影响了造船进度。证据7、(2014)甬海法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连兴港公司在(2012)通中商初字第66号、(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和(2014)甬海法再字第2号三案中提供的“敬业2”轮加工款收款明细及凭据完全相同,当时敬业公司无任何异议,本案又有异议,应不予认可。证据8、连兴港公司副总经理俞建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陈某并非连兴港公司副董事长,而为陈柏茂、陈柏盛派驻连兴港公司的股东代表,陈某从未向俞建飞转达过敬业公司提出的“敬业2”轮逾期交船的问题,连兴港公司也从未与敬业公司达成过抵销协议,俞建飞也无权代表连兴港公司表态,证明陈某的证言不属实。证据9、敬业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连兴港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上海敬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太平洋公司与陈柏茂、陈柏盛、俞占飞、俞建飞、连兴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太平洋公司与陈柏茂、陈柏盛签订的《补充协议》、太平洋公司分别与陈柏茂、陈柏盛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陈柏茂、陈柏盛为连兴港公司股东,陈柏盛同时为敬业公司股东、敬业公司法人股东(上海敬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江系陈柏茂儿子,陈某既是陈柏茂、陈柏盛派驻连兴港公司的股东代表,又是股权转让时陈柏茂、陈柏盛指定的授权代表和联系人,陈某与敬业公司、陈柏茂、陈柏盛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7-9系第二次庭审后提供。证据10、记账凭证及附单(第二次庭审后,连兴港公司申请本院向敬业公司账册中调取),证明涉案争议款项的用途。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敬业2号轮加工费结算协议》、(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敬业公司的支付凭据、记账凭证及支付明细(敬业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曾提供了相同证据,后撤回)。证据、(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51号案件的送达回证及笔录。对敬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连兴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建造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第6页载明,主机制造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第7页载明发电机启动用空气瓶制造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晚于约定交船日,恰恰证明敬业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设备;对证据三支付凭据,除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11日各30万元的两张票据外,其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对双方提供的明细不一致的付款,均不认可,其中6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时间应为2008年3月17日,而非2008年4月9日,敬业公司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违约,如上船台后敬业公司应付20%加工款,即400万元,而直至2010年4月29日才付清,逾期一年零五个月;对证据四检验备忘录、中心线确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备忘录显示为“敬业3”轮,而非“敬业2”轮,与本案无关,确定书载明的“2009年12月7日”是编辑时间,而非中心线的确定时间,因钢板物理特性,中心线都是在主机到达前半个月确定,涉案主机只有60吨重,可以先进舱进行封舱作业;对证据五退审图纸及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敬业公司做好图纸退审及生产设计是开工前提,船舶检验局于2008年4月28日才批准技术设计图,退审时间和交图时间应在此之后,晚于约定开工日,退审图纸属技术设计,跟生产设计不同,敬业公司未提供正式生产设计图,影响了造船进度;对证据六劳动合同及存款凭条、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金军波确系敬业公司人员,周新生是敬业公司驻连兴港公司代表;对证据七陈某的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敬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陈某与敬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理由与证据9的证明内容相同。对连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敬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建造合同、结算协议及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连兴港公司逾期交船;对证据2中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敬业公司确实收到过函件,但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支付凭据、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用途有异议,其载明的“敬业2”轮加工款有遗漏;对证据3中发票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存在发票晚开等情况,不能以发票开具时间推定柴油机吊装时间,不能证明柴油机于2009年12月才到连兴港公司,敬业公司早已备妥柴油机,因连兴港公司无存放地点,无吊装柴油机吊具,无法提前将柴油机运至连兴港公司,船舶大合拢约2009年12月完成,安装柴油机在合拢之后,即使晚提供柴油机,也不影响造船进度;对证据3中检验证书无异议,敬业公司一直等待连兴港公司通知去提取柴油机,不能以柴油机生产日期证明敬业公司违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4月8日的500万元,其中100万是“敬业2”轮定金,400万是提前支付的“敬业2”轮加工款,如果连兴港公司造船时不缺钱,说明即使敬业公司逾期支付加工款,也不影响造船;对证据5与周新生的往来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敬业公司通过员工金军波付款时,已明确系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连兴港公司主张该30万元系向周新生个人借款,不符常理,至于连兴港公司与周新生间有款项往来,可能是调帐;对证据6中退审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相关合同均是连兴港公司与其他船东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敬业公司提供的退审图纸已包含生产设计,完全达到开工条件,不影响“敬业2”轮开工,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计图纸应由连兴港公司提供,相关费用由敬业公司承担;对证据7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仅涉及加工款余额,敬业公司在该案中无需仔细核对支付明细,其对已支付的总额无异议,不代表认可具体支付明细和时间;对证据8情况说明有异议,出具人俞建飞系连兴港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与连兴港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某与敬业公司有利害关系,涉及陈某的文件,都是在股权转让中产生的,不能证明陈某当时是陈柏茂、陈柏盛的驻厂代表,也不能证明陈某在本案作证时与陈柏茂、陈柏盛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0记账凭证及附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敬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支付凭据及明细才是“敬业2”轮加工款的真实情况,原、被告往来款项频繁复杂,加工款的支付时间不能作为影响造船进度的因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敬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陈柏茂是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之父,陈柏盛同时是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股东;证据中加工款结算协议仅针对加工款本身,不涉及违约金,违约金需后续处理;(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即2014年4月8日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敬业公司才得知连兴港公司起诉保证金和税金;(2012)通中商初字第66号判决未涉及敬业公司,敬业公司不知情;证据支付凭据及明细所载部分款项系敬业公司代陈柏盛支付给连兴港公司的投资款。连兴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敬业2”轮结算时,双方对加工款、保证金、税金的承担等,均有协商,说明当时不存在逾期交船的问题,也说明敬业公司从未向连兴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证据支付凭据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原件,其中2009年8月11日的100万元、2009年8月26日的10万元、2009年9月21日的40万元、2009年12月8日的50万元、2010年7月26日的30万元,敬业公司排除在“敬业2”轮加工款支付明细外,其记帐凭证却载明为付“敬业2”轮加工款;对证据笔录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自2009年4月9日起计算,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敬业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建造合同,连兴港公司无异议,其证据1中亦提供了相同的合同,均予认定;证据二检验证书,连兴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3中亦提供了相同的证书,均予认定;证据三支付凭据,2009年4月7日的票据,连兴港公司的收款明细及相关支付凭据能相印证;2009年5月11日的票据,敬业公司庭后提供了原件,经核对无误;其余凭据连兴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至于争议付款时间及用途,下文综合分析;证据四检验备忘录、中心线确定书,无原件,连兴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备忘录显示为“敬业3”轮,而非“敬业2”轮,均不予认定;证据五退审图纸及目录,有原件,连兴港公司无异议,且在证据6中提供了相同图纸,均予认定;证据六劳动合同及存款凭条、增值税发票,连兴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金军波、周新生的身份等,予以认定,至于30万元款项用途,下文将综合分析;证据七陈某的证言,下文综合分析。对连兴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结算协议及登记情况表,敬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涉及“敬业2”轮款项支付及完工时间等,予以认定;证据2催款函及邮件详情单、支付凭据和记账凭证,敬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涉及争议付款时间及用途等,予以认定;证据3中运输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5,敬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涉及两笔争议款项,予以认定;证据6中退审图纸外的其他证据,无原件,敬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7,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相关,予以认定;证据8情况说明,敬业公司的异议有理,不予认定;证据9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转让合同等,敬业公司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关系及陈某的身份等,予以认定;证据10记账凭证及附单,调取自敬业公司的账册,涉及争议款项用途,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相关,予以认定;证据支付凭据、记账凭证及明细,系敬业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后又撤回的证据,涉及争议款项用途,敬业公司庭后提供了原件核对,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如下事实争议,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一)关于2011年中旬原、被告是否达成抵销延期交船违约金与质量保证金、税金的口头协议敬业公司认为双方曾达成上述口头抵销协议,并援引陈某的证言证明,连兴港公司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后,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敬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陈某与敬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从连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9敬业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连兴港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来看,“敬业2”轮建造期间,陈柏盛同时为连兴港公司与敬业公司的股东,连兴港公司与敬业公司当时系关联企业,人员安排不可避免存在交叉,不能仅以陈某在连兴港公司任职,判断其真实身份。综合本案证据,陈某与敬业公司的利害关系更为紧密,理由是:其一,陈柏茂、陈柏盛系兄弟关系,陈柏茂系敬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江之父,陈柏盛同时是敬业公司股东、敬业公司法人股东上海敬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陈柏茂、陈柏盛的授权代表或指定联系人落款签名为陈某;其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由连兴港公司、敬业公司、陈柏茂、陈柏盛、陈某、周新生签订,该协议载明“陈柏茂、陈柏盛、陈某、周新生、敬业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如有)共计向连兴港公司投入6258.65万元”、“连兴港公司尚欠陈柏茂、陈柏盛、陈某、周新生、宁波敬业(即敬业公司)债务2672万元,连兴港公司向陈柏茂、陈柏盛、陈某、周新生、宁波敬业中任何一方支付上述钱款视为向其他各方支付”;其四,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陈柏茂、陈柏盛诉太平洋公司、第三人连兴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陈某是陈柏茂、陈柏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但本案中陈某声称自己仅是该案旁听人员。2、从证言本身来看,连兴港公司是否同意抵销,并不明确。陈某陈述“我跟金军波表示过这个钱算了,当时我是连兴港公司的副董事长”,又陈述“我把这个消息带给了连兴港公司的俞建飞,俞建飞跟我说他做不了主,他说要找他哥哥俞占飞商量,俞占飞是董事长”、“俞建飞没有明确表示过这笔钱就算了”,说明是否同意抵销,俞建飞未明确表态,也说明陈某本人无权代表连兴港公司表态。3、连兴港公司对陈某的证言有异议,敬业公司仅提供了陈某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4、陈某的证言与连兴港公司的另行扣抵行为相悖。2011年9月17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载明“宁波敬业(即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之间有关18000DWT散货船建造遗留事项由相关当事方处理解决”;同日,陈柏盛、陈柏茂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关于敬业公司委托连兴港公司加工18000DWT散货船遗留的余额保证金(83.3万元)和加工款开票税金(待定)双方各承担50%的约定,均由敬业公司和原连兴港(原股东)协商解决”,说明截至2011年9月17日,“敬业2”轮的保证金和税金问题仍未解决,上述协议也均未提及延期交船违约金及抵销的问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此后,连兴港公司在向陈柏茂、陈柏盛支付的其他款项中,扣留了179万元,作为敬业公司尚欠的质量保证金和税金,说明连兴港公司要求与质量保证金、税金相抵的并非延期交船违约金,而是支付给陈柏茂、陈柏盛的其他款项。(二)关于“敬业2”轮加工款的支付1、双方付款明细中一致的款项对比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付款明细,双方均认可如下款项系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2008年3月19日的300万元定金;2009年4月7日的30万元;2009年11月5日的50万元;2009年12月16日的50万元;2010年1月22日的100万元;2010年4月19日的50万元;2010年5月25日的100万元;2010年6月9日的50万元;2010年6月28日的1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的130.1万元,共计960.1万元。2、双方付款明细中不一致的款项仅付款时间有争议关于63万元加工款的付款时间,敬业公司主张为2008年4月9日,连兴港公司主张为2008年3月17日,因后者出具收条的时间与其主张相同,故认定为2008年3月17日。关于30.9万元加工款的付款时间,敬业公司主张为2008年9月27日,连兴港公司主张为2009年1月31日,庭审中,连兴港公司认可敬业公司的主张,故认定为2008年9月27日。仅付款用途有争议关于2009年8月11日的100万元、2009年8月26日的10万元、2009年9月9日的50万元、2009年9月21日的40万元、2009年10月23日的50万元、2009年12月8日的50万元、2010年1月18日的50万元、2010年7月26日的30万元,共计380万元,连兴港公司主张为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敬业公司有异议,因敬业公司自己的记账凭证载明上述款项为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故采信连兴港公司的主张。关于2008年4月8日的500万元。敬业公司主张其中100万元是“敬业2”轮剩余定金,另外400万元系提前支付的“敬业2”轮加工款,但该主张与其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支付明细(即敬业公司撤回后,作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该明细中敬业公司主张2008年3月27日支付的400万元中,100万元是“敬业2”轮剩余定金,另外300万元是加工款。截至2008年4月8日,“敬业2”轮实际尚未开工,敬业公司提前支付400万元加工款不符常理。连兴港公司主张该500万元并非用于“敬业2”轮,而是另一艘散货船的定金,并提供了该船的建造合同、解除协议及支付该船定金的凭据、明细,可信度较高,敬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5月11日金军波支付给周新生的30万元,本院认为,敬业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虽载明付“敬业2”轮加工款,但该款并非敬业公司直接付给连兴港公司,而是金军波付给周新生。连兴港公司确认已收到周新生的15万元,另外15万元由周新生代连兴港公司支付给福雨亚公司,但主张该30万元并非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而是周新生个人与连兴港公司之间的款项,之后连兴港公司已将该款还给周新生,有支付凭据为证,对此,敬业公司未能举证反驳。连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2催款函系在本案诉讼前形成,且均在关联案件(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2014)甬海法再字第2号案件中提供,敬业公司承认已收到上述函件,催款函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载明的“敬业2”轮加工款支付情况与原、被告主张的均不相同,证明力应高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支付凭据。结合催款函可以发现,截至2009年3月30日,连兴港公司共收到“敬业2”轮加工款463万元(含定金400万元);截至2009年5月19日,连兴港公司共收到“敬业2”轮加工款493万元(含定金400万元)。200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间,敬业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敬业2”轮加工款。因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4月7日支付了30万元“敬业2”轮加工款,故2009年5月11日的30万元,并非“敬业2”轮加工款,敬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6月9日的100万元、2009年7月7日的50万元,共计150万元,连兴港公司主张系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敬业公司有异议,下文将综合分析。3、双方付款明细中均遗漏的款项连兴港公司在催款函中承认于2009年2月20日收到400万元定金、63万元加工款,而连兴港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载明,截至2009年2月20日,仅收到393.9万元,二者矛盾,因催款函的证明力较高,故认定截至2009年2月20日,连兴港公司已收到“敬业2”轮400万元定金、63万元加工款;2009年2月20日之前还有69.1万元“敬业2”轮加工款,原、被告均未列入各自付款明细。4、综合认定的款项2010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敬业2”轮加工款确定为1667万元。扣除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83万元,敬业公司已付加工款1584万元。原、被告的付款明细中,已查明付“敬业2”轮加工款的为1434万元,加上未列入双方明细的69.1万元,共计1503.1万元,比已付加工款少80.9万元。因连兴港公司在之前的(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2014)甬海法商再字第2号案件中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凭据,与本案相同,之前的付款明细亦载明2009年6月9日的100万元、2009年7月7日的50万元系付“敬业2”轮加工款,敬业公司当时均无异议,结合连兴港公司对延期付款的举证义务,该两笔款项中,付款时间较早的,即2009年6月9日中的80.9万元,推定为支付“敬业2”轮加工款。(三)关于“敬业2”轮的实际交船时间原、被告均表示已记不清具体交船时间,且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敬业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建造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但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均认可该船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敬业2”轮的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敬业公司取得该船所有权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故认定实际交船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2月29日,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签订了一份《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约定:敬业公司以来料加工形式委托连兴港公司建造一艘18000DWT国内近海航区散货船,船名为“敬业2#”,预计建造加工款为2000万元;因该船是来料加工建造形式,全部材料、设备及物资由敬业公司购买,小量的标准件、法兰等如连兴港公司仓库有,由敬业公司领取,统一结算;所有到船钢板、型材材料、设备等,连兴港公司必须提前一个月(特种材料二个月),通知敬业公司发货,普通材料提前15天通知敬业公司发货;2008年4月8日开工下料(敬业公司要做好图纸退审及生产设计能具备开工条件的前提下,另生产设计费用由敬业公司负责),2009年4月8日交船;合同签订后敬业公司付连兴港公司定金20%,开工后付20%,上船台后付20%,下水后付20%,交船后付20%,交船结账时留100万元作为6个月的船舶建造质量保证金,待期满且无发现建造质量问题的,敬业公司及时支付给连兴港公司;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300万元;造船周期为10个月,从2008年4月8日开工下料开始,如延期交船连兴港公司支付敬业公司每天五千元罚款(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战争、台风、地震、海啸等除外);提前交船敬业公司奖励给连兴港公司每天五千元;因敬业公司图纸设计失误或重大修改,材料及设备未到所影响的延期交船,敬业公司应支付延期费每天五千元。2008年4月28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审图中心批准了“敬业2”轮的技术设计图。“敬业2”轮于2008年5月18日开工,2009年4月15日上船台,2010年6月14日下水,2010年10月21日交付给敬业公司。“敬业2”轮造船合同履行期间,敬业公司陆续向连兴港公司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敬业2”轮加工款,共已支付1584万元(含定金400万元),其中2008年3月17日63万元、2008年3月19日300万元(定金)、2008年9月27日30.9万元、2009年4月7日30万元、2009年6月9日80.9万元、2009年8月11日100万元、2009年8月26日10万元、2009年9月9日50万元、2009年9月21日40万元、2009年10月23日50万元、2009年11月5日50万元、2009年12月8日50万元、2009年12月16日50万元、2010年1月18日50万元、2010年1月22日100万元、2010年4月19日50万元、2010年5月25日100万元、2010年6月9日50万元、2010年6月28日100万元、2010年7月26日30万元、2010年10月27日130.1万元。2010年10月20日,敬业公司与连兴港公司签订了一份《敬业2号轮加工费结算协议》,载明本协议以建造加工合同为依据,严格履行合同有关条款;敬业公司委托连兴港公司加工制造的“敬业2”轮已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双方本着互相谅解,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约定敬业公司应付连兴港公司加工款1667万元,但开票税金各负担50%;船舶保证金按加工款总数5%,计83万元,交船后6个月付清;敬业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连兴港公司支付加工款余额。后因敬业公司未支付“敬业2”轮的质量保证金和税金,连兴港公司在向陈柏茂、陈柏盛支付的其他款项中,扣留了179万元作为敬业公司尚欠的质量保证金和税金。因该扣款引起的陈柏茂、陈柏盛诉太平洋公司、第三人连兴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通中商初字第66号。该案中,连兴港公司主张陈柏茂、陈柏盛系敬业公司的关联方,其有权扣抵上述款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兴港公司的该扣抵行为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连兴港公司给付陈柏茂、陈柏盛179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30日,连兴港公司向本院起诉敬业公司,要求敬业公司支付“敬业2”轮的质量保证金83万元、税金96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案由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缺席判决:敬业公司支付连兴港公司1193247.87元(其中保证金83万元、税金363247.87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连兴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51号,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敬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因查明敬业公司在(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案件中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本院做出的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2014)甬海法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9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再审,案号为(2014)甬海法再字第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敬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反诉要求连兴港公司支付延期交船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合并受理。2014年11月24日,敬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甬海法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另查明,陈柏茂、陈柏盛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18日,连兴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吸收陈柏茂、陈柏盛为该公司股东,并于2008年3月15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2月2日,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盛变更为陈江,即陈柏茂之子。“敬业2”轮造船合同签订时及该船建造期间,陈柏盛既是敬业公司股东,又是敬业公司法人股东(上海敬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7日,陈柏茂、陈柏盛与太平洋公司、连兴港公司、俞占飞、俞建飞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陈柏茂、陈柏盛分别向太平洋公司出让其所持连兴港公司各22.5%股权等。2011年11月21日,该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案造船合同约定2009年4月8日交船,但“敬业2”轮实际于2010年10月21日才交付,连兴港公司已构成延期交船。连兴港公司辩称,即使连兴港公司应承担延期交船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自约定的交船日届满时,即2009年4月9日起算,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敬业公司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敬业公司主张2011年中旬其与连兴港公司达成抵销延期交船违约金与保证金、税金的口头协议,中断了诉讼时效,直至2014年4月8日,敬业公司才得知连兴港公司起诉保证金和税金事宜,本案应自敬业公司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自约定交船日届满时(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交船日(2010年10月21日)止,延期交船处于持续状态,敬业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即使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截止2014年10月20日,即敬业公司在(2014)甬海法再字第2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延期交船违约金之日,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敬业公司虽主张与连兴港公司达成口头抵销约定,中断诉讼时效,但未能举证证明抵销约定的存在,该主张不予采信,敬业公司丧失胜诉权,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延期交船的责任及违约金数额,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梁 林代理审判员 肖 琳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