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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原,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原酒后驾驶豫JGGX**号“雪佛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濮阳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将步行过文化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原在支付李某某医药费7115元的基础上另行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75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高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7月2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29日决定对高原刑事拘留,因高原在逃于次日上网通缉。2015年5月11日,高原主动向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地第一幼儿园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高原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井丽伟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