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良善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于召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善,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于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15号原告徐良善。委托代理人姜林涛,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瞳村。法定代表人吕其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召波。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徐良善与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筑公司)、被告于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和被告于召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德润建筑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在烟台市福山区,按照合同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召波主张其住址在蓬莱市南王街道大王家村。原告与被告德润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由签署地法院诉讼解决,对于召波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于召波住所地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原告与与被告德润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在烟台开发区沂河路9号内402室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均在签署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于召波在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贵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贷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与与被告德润建筑公司、于召波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召波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与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在烟台开发区沂河路9号内402室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均在签署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就借款争议有书面协议管辖约定,协议签署地为烟台开发区。故被告德润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召波与原告虽未约定协议管辖,其作为德润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于召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