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韦平,南宁市虹城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宾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宾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市广场B栋5楼502房。负责人陈宇。委托代理人邓光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南路东段北排21、22号。负责人李容坤。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太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觉,被告宾阳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10分,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谭汉杰驾驶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72线058KM+900M处与韦平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汉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29万元车辆人险及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人费44850元、车辆人价格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2300元、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136元,合计49786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佛明法明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其上述损失49786元,并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按判决内容赔偿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4978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49786元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费用后再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650元-2000元)×70%+2000元+136元]=35491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549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起诉状、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更换配件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9786元,被告对事故负只要责任;3、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49786元,原告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4、支付凭证,证明我司向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了49786元;5、保单批单、保险单,证明被告韦平驾驶的AD6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A80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宾阳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6日11时10分,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谭汉杰驾驶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72线058KM+900M处与韦平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汉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29万元车辆人险及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人费44850元、车辆人价格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2300元、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136元,合计49786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佛明法明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其上述损失49786元,并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按判决内容赔偿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4978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49786元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费用后再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在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谭汉杰驾驶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72线058KM+900M处与韦平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3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够的部分由被告宾阳太保承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为[(49650元-2000元)×70%+2000元+136元]=3549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54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宾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491元给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宾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家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