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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达诉被告李小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达,李小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张文达,男,193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凤梅,女,1967年11月6日,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小应,男,1960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负责人何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鑫,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员,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文达诉被告李小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达委托代理人张凤梅,被告李小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达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小应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与白云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西侧路沿上倒车时,与步行的张文达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文达受伤。原告于当日住入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160.97元。被告李小应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的诉求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用于治疗肺部疾病的药物的费用,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小应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与白云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西侧路沿上倒车时,与步行的张文达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文达受伤。原告于当日住入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肘皮擦伤、心肌缺血、贫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内感染,共产生医疗费35101.97元,其中被告李小应垫付8800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文达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拍片检查,产生医疗费用7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张文达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小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综合险保险合同对被告李小应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小应已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医疗险额给付10000元,余款由被告李小应承担,拍片费用由被告李小应承担;关于用于治疗肺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3月内留陪护1人”,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出院后3个月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的年龄,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68.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0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3640元,扣除已垫付8800元,剩余23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小应的上述赔偿款按照商业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张文达已预交),由原告张文达负担80元,被告李小应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亚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期间医疗费35101.97元-734.17(治疗肺疾病药物)=343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24367.8元+730(拍片费)=25097.8元由被告李小应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40元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91天×40元/天=3640元,由被告李小应承担;三、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40元计,91天×40元/天=3640元,由被告李小应承担;四、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953元/年÷365天×91天)+(36953元/年÷365天×90天×50%)=1376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五、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的年龄,按照5年计算,25497元/年×5年×10%=12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