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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灵苏与邱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苏,邱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82号原告:陈灵苏。委托代理人:潘凤云、王萍,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雄。原告陈灵苏为与被告邱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灵苏委托代理人潘凤云、王萍、被告邱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苏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归还2000元,每月15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直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2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国雄答辩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诉称的还款1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未要求原告返还。原告陈灵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存款凭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邱国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明确知晓,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雄归还原告陈灵苏借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邱国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邱国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