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6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闫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闫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945号原告李治国,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闫伟,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原告李治国与被告闫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被告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国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驾驶京X1车辆行驶至丰台区石榴园北里南门消防通道南口时,与被告闫伟驾驶的京X2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调处,双方签订了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闫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车辆维修,原告5天未能运营。闫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伟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修理费问题已经通过保险公司解决了。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对原告5天修理时间无异议,但是每天的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我认为应该按照每月30天计算误工费。我的车险有不计免赔,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均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此事故我公司已经有赔付,在2015年3月12日共支付被保险人闫伟保险金98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李治国驾驶京X1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南门消防通道南口处时,恰逢闫伟驾驶京X2车辆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李治国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闫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车辆于北京现代汽车燕盛隆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进场日期为2015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9日,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李治国、孟宪坤是我公司双班司机,承包车辆京X1,二司机每人每月向公司交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运营收入为3833元。李治国另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若干,用于证明其收入水平。另查,闫伟驾驶的京X2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北京分公司确已负担了京X1车辆的维修费用,且该维修费用的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中,闫伟主张其所驾车辆投有不计免赔,据此认为应该由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李治国的停运损失。李治国对闫伟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结算单、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承包协议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治国与孟宪坤共同承包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京X1号出租汽车。出租车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出租车驾驶员与其所驾车辆密不可分,出租车在确需修理的期间内,其驾驶员的收入必然会减少。因此,闫伟与李治国发生交通事故,确已造成李治国经济受损。本次事故经闫伟与李治国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已确认闫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伟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北京分公司前期支付的维修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闫伟根据不计免赔率要求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李治国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治国主张的停运损失,有据佐证,但计算方式略有不当,本院考虑其车辆修理时间、需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及收入水平予以酌定。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国停运损失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李治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治国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闫伟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