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永定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芗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代理检察员陈光发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卢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郑顺源、上诉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系有安全隐患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A道58K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货车车头碰撞到由被害人卢某乙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内载被害人张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车尾部,造成张某乙、卢某丙当场死亡、卢某乙轻伤、卢某丁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卢某乙伤情为陆级伤残附加一处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陈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张某甲的证言,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637号、6638号、6639号、6640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款领款表,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系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事故发生后,陈某能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虽未取得谅解,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倾家荡产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宣告上诉人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如果二审期间,陈某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3时40分左右,上诉人陈某驾驶制动系有安全隐患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当行至厦蓉高速公路A道58K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货车车头碰撞到由被害人卢某乙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内载被害人张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车尾部,造成张某乙、卢某丙当场死亡,被害人卢某乙轻伤(陆级伤残附加一处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卢某丁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陈某、车主陈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挂靠公司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131.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二审审理期间,陈某家属代陈某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他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途中因踩刹车减速被后车撞到。2.证人卢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卢某乙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回平和县霞寨镇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陈某、卢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分别为A2、C1E。4.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闽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相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2014)醇检字第10023号、第1002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陈某、卢某乙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2.0903mg/100ml、0mg/100ml。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检验鉴定室(芗)公(刑)鉴(尸)字(2014)第2号、第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221号、第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卢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处);卢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某乙的伤残程度为陆级伤残附加一处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9.福建省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闽交警高漳二公交认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驾驶制动系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且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卢某乙驾驶小型轿车未注意道路交通标志,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不负本事故责任。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11.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月13日11时许,他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山县出发往龙岩市行驶,途中在沈海高速白水服务区休息了半小时。后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与厦成高速公路分岔口,他驾驶的车辆行驶在主车道上,时速约每小时80km。突然发现前方行驶的闽D×××××号轿车刹车灯亮起来,他就点刹车,看到它停下来后,马上紧急刹车并往左打方向,但已经来不及了,他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闽D×××××号轿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12.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637号、6638号、6639号、6640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款领款表,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陈某、车主陈宏伟、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1.6万元,其中陈某、车主陈宏伟、挂靠公司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9.8万元。13.代保管款专用收据,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某家属代陈某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8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制动系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且采取措施不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及其车主、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赔偿协议,且二审期间,陈某家属积极代陈某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宣告上诉人缓刑,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如果二审期间,陈某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二审期间,陈某家属能积极筹措资金代为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且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认为适宜对陈某实施社区矫正,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陈某的悔罪表现,对陈某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德渊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