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盐刑立他字第00014号批复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姜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大庆路与西环路岔口处的东南角小公园,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和电瓶车上扣押白色晶体128.8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人蔡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并出示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所指控的毒品数量不真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徐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大庆路与西环路岔口处的东南角小公园,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和电瓶车上扣押白色晶体128.8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3)盐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甲基苯丙胺128.8克。(4)称重笔录、照片及称重录像,证实从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含袋子)计140.78克。(5)被告人徐某手机的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所有130××××0250号码的通话记录。(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过去掉白色晶体包装及塑料袋后,用电子秤对白色晶体的净重进行称重,质量为128.8克。(7)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归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前科劣迹。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上午,孙某甲打电话给“胖子”(指徐某)购买100克冰毒,约定交易地点在西环路与大庆路岔口东南角小公园。“胖子”刚到就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胖子”身上及所乘电瓶车上查获四大袋“冰毒”和十几只小袋“冰毒”。“胖子”被抓获的当晚还有人与其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后民警用“胖子”手机约对方在皇家名流宾馆五楼见面,并将买毒者抓获。(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蔡某通过其牢友徐玉海认识徐的父亲“徐二”(指徐某),蔡从2014年8月起先后3、4次花钱从“徐二”处购买毒品供其吸食。2014年11月5日凌晨12时许,蔡某联系“徐二”购买毒品,约好在皇家名流宾馆五楼见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陆某从2014年7月起先后8、9次从“胖子”处购买冰毒,每次200元、300元的量,购买的冰毒均被陆某吸食。(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乙与被告人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证实被告人徐某手机联系方式为150××××8452、130××××0250。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西环路与大庆路四岔口东南角的小公园与“大阮”见面,刚到现场即被民警抓获。经检查,从徐身上及车辆上查获白色晶体,经称重约100多克。被告人徐某承认所查获晶体系其本人所有,成份为冰毒及冰糖,用于个人吸食止疼及治疗低血糖,徐否认有贩卖行为。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白色晶体、裤子左侧口袋内白色晶体、裤子右侧口袋内白色晶体、左腋窝所夹盒子内白色晶体、电瓶车里药盒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所送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4%。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民警在盐城市大庆路和西环路交界东南角小公园内对被告人徐某进行检查,所查获毒品情况。(2)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蔡某辨认出徐某就是徐玉海的父亲“徐二”。陆某辨认出徐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胖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无贩卖行为。经查,证人孙某甲、蔡某、陆某均证实曾经从被告人徐某处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自身系吸毒人员,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9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