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周荣俭、程义诉赵鑫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俭,程义,赵鑫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周荣俭。原告程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平山。被告赵鑫光。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青。委托代理人王达。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鑫光驾驶冀A×××××号“宝来”牌轿车沿本市友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街口向东左转时,与原告周荣俭之夫原告程义之父程建军驾驶冀A×××××号“丰田海狮”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验,当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鑫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约50分钟后程建军驾车去修理厂的路上感觉身体不适下车呕吐,路过的市民报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通知了分控中心打122,送程建军到和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抢救6天后,于2014年4月27日无效死亡。被告赵鑫光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鑫光在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赵鑫光自愿赔偿程建军的近亲属周荣俭、程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90000元。赵鑫光配合周荣俭、程义到赵鑫光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赔偿款归程建军家属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赵鑫光将赔偿款按照协议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赵鑫光所驾驶的AXG510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程建军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申请鉴定程建军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程建军尸检报告仅为尸表检验,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重要部位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外伤,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4557元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购药不认可有收费收据、住院记录、用药明细、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应为64557元。2、交通费1691.2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收费收据,交通费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交通费为1691.2元。3、营养费300元不认可程建军入院后神智不清,无法进食,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不认可参照的标准2015年河北省公布了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参照标准为24141元,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6、丧葬费20756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该项为20756元。7、鉴定费700元认可有收费收据,应予确认。8、护理费4000元不认可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一人护理为宜。要求6天2000元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357元每天110.57共计66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给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601487.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01487.6元,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91.2元、护理费663.4元、丧葬费20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6889.4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医疗费5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25930.6元,共计48078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280787.6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鑫光承担,鉴于原告与被告赵鑫光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对赵鑫光的赔偿数额不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荣俭、程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赵鑫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