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振超与李忠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三,刘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超。上诉人李忠三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忠三从原告刘振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忠三于2014年5月6日从刘振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6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李忠三以其所有青县四季花城春景园36号楼一单元301室作为抵押”,并由李军担保。上述事实,由被告李忠三书写的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忠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当认定被告李忠三已经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李忠三主张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李忠三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三偿还原告刘振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忠三负担。李忠三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庭审被上诉人自认出具借条后给付的借款,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被上诉人的两种说法,虽然存在矛盾,但均证实上诉人出具借据时没有收到借款,借据不再是收款凭证,然而原审无视庭审查明的这一事实,仍然依据借据作为收款凭证有违公正。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的客观真实性,该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推翻了被上诉人当庭编造的在出具借据后提供现金的谎言。被上诉人刘振超当庭答辩意见为:上诉人所没有收到钱不是事实,我把钱给了上诉人了,他提供的录音问我钱是怎么给的,给的什么,我当时说的是打卡还有部分现金,但是录音中的钱不是涉及本案的借款,录音也不能反映是本案的借款,法院不应采纳。如果没有给他钱,他不会给我打欠条,还把本案查封的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都给了我。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忠三提交2014年7月1日王树宾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因李忠三在其处施工中所欠人工费急需给付,在2014年5月6日其安排会计李军作为担保、李忠三提供抵押在刘振超处借款10万元,但当日及至今并未收到刘振超的现金或转账。被上诉人刘振超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称其给李忠三的钱,王树宾不可能知道,该《证明》无效。上述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振超提交2014年3月4日,李军向其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李忠三在上诉状中说的录音中的那笔钱,是李军跟我借的这笔钱。上诉人李忠三对该《借据》不予认可,称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振超在本案主张上诉人李忠三向其借款提交了上诉人李忠三签名的《借据》及上诉人李忠三用于借款抵押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忠三在原审中抗辩未收到借款,又在二审中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所提交的王树宾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王树宾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忠三不能以此作为本案不偿还借款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李忠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忠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