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祥与被告伍某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祥,伍某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邹某祥,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伍某会,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居住地: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邹某祥与被告伍某会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双方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3月24日,被告生育长子邹甲以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地点打工,2008年2月被告告知自己要去广东打工,之后便离开原告,经原告找寻无果,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据:一、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子邹甲的基本身份情况。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签发,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本案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客观,与案件的原告及其子女身份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双方2005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现生育一子,被告生于1982年1月5日的事实。经法庭审核,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诚信计生证明是核桃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定性和被告身份相关,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法庭审核,该项证明是核桃乡木寨村出具,印章齐备。本院认为,木寨村民委员会作为双方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有对本村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责,其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形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四、证人付伟、王家喜的证言。用于证明双方经常有吵闹现象,被告下落不明已多年,原告多少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无果,双方现没共同财产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证人付伟作为原告的邻居,证人王家喜作为村委的一员,对原、被告一家的情况是了解的,且二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都能与村委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作证形式、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夫肖贤友介绍认识。2004年7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甲。此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08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自己要去广东打工后便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找寻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二、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应当如何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导致被告2008年2月以要去广东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七年余,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孩子自己自愿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不可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祥与被告伍某会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邹甲由原告邹某祥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官宏审 判 员 刘 昆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