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赵永仁诉赵永喜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己,赵戊,龚丁,赵丙,赵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丁。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驾敏,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上诉人赵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拆迁人上海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瞿XX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丰村赵家宅X号房屋拆迁,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1,134.20元,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弄***号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26平方米,定购金额(定金)130,000元,后赵甲又支付房价款17,365元(对于该款赵己、赵戊、龚丁三人于审理中表示愿意一并结算)】。根据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确认现有人口1人,基本面积不足,确认面积70平方米(该70平方米系本次动迁中拆迁人将63.80平方米无证房屋在对瞿XX的安置中作有证面积认定计算,故该63.80平方米并非是有证面积,另空平方6.20平方米)。2013年10月,瞿XX过世。2014年4月,赵己、赵戊、龚丁(以下简称赵己等三人)诉至法院,以2013年7月瞿XX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为由,请求:1、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弄***号102室房屋进行继承,房屋归赵乙所有,由赵乙按照房屋折价款1,444,750元先给赵甲60,000元,剩余钱款由赵己等三人和赵甲平均继承;2、证人出庭作证费24,000元由赵甲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瞿XX和赵XX(1997年7月去世)生育赵己、赵戊、赵甲和赵A(2006年10月去世)。龚丁与赵A夫妻生一子即赵丙。赵己系赵乙之父。2013年7月6日,瞿XX在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周XX、宋XX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周XX):“我去世后,我名下的浦东新区张江镇盛夏路***弄***号102室房产由我大孙子赵乙购买,所得钱款先给小儿子赵甲六万元人民币,剩余钱款由大儿子赵己、二儿媳龚丁、小儿子赵甲、女儿赵戊四人平均继承。小儿子赵甲的钱一次性付清,其余三人的钱由赵乙分期付清”。审理中,赵己等三人表示系争房价格为1,444,750元,赵甲对此不认可。赵己等三人与赵甲均表示对系争房价格由法院按市场价询价后酌定,不申请评估。经法院询价获悉系争房之价格约为1,500,000元。审理中,赵甲表示系争房目前由其掌控,其对系争房于2006年第一次装修花费10,000元-20,000元,2013年年底第二次装修花费80,000元-9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赵己等三人与赵甲表示需对装修进行评估,并由法院指定评估单位。经赵己等三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X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弄***号102室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100,241元(注该价值未折旧,其中房屋内原有格局内装修33,536元,增加内部格局及室外搭建66,705元)。鉴定费2,400元由赵己、赵戊、龚丁垫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属瞿XX一人所有。瞿XX于2013年7月6日所立代书遗嘱经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该遗嘱的形成程序合法,内容也无违法,可以证明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应按瞿XX所立该遗嘱进行遗产分配。赵甲向拆迁人支付的部分房价款,由法院酌定相应之数额。证人出庭作证费的负担酌情依法判定。赵甲对系争房进行装修及室外搭建,对该部分的价值结合折旧由法院酌定。因室外搭建(含此房中装修)属无证搭建,故该室外搭建材料归赵甲所有。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弄***号102室房屋(含室内装修)归赵乙所有;二、赵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赵己、赵戊、龚丁上述房屋折价款356,000元;三、赵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甲上述房屋折价款(含室内装修)490,000元;四、赵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赵己、赵戊、龚丁律师出庭作证费500元;五、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弄***号102室房屋室外搭建材料归赵甲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8元,由赵己、赵戊、龚丁各负担3,600元,赵乙负担3,600元,赵甲负担3,618元;鉴定费2,400元,由赵乙负担1,200元,赵甲负担1,200元。判决后,赵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07年11月20日,赵甲、龚丁、赵己及赵戊曾共同签署一份《民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母亲因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本市盛夏路***弄***号102室房屋在母亲健在时,由母亲使用且产权人登记为母亲一人。在母亲过世后,遗产继承归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继承该房产后分别一次性给付赵己、龚丁、赵戊各六万元。龚丁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母亲也以按手印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各方最终能够达成这一份协议是因为各方均认可上诉人一方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保证让母亲有一个居住的地方,上诉人为此还支付了房屋的装修款。涉案的代书遗嘱非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事实查核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采纳2007年11月20日的《民事协议书》,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愿意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各相关当事人每人六万元。被上诉人赵己等三人认为:2007年11月20日的《民事协议书》非各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地点共同签署的,而是由赵甲分别拿给各当事人签字,故对于协议书中的母亲按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能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赵丙、赵乙认同赵己等三人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因被继承人瞿XX原有其一人名下的房屋被拆迁而获得,且涉案房屋产权也仅登记于其一人名下,故瞿XX有权利对该财产进行处分。2013年7月6日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要件,应当被确认为有效,并确认系瞿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赵甲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2007年11月20日的《民事协议书》,因该协议形成的时间相较于本案中代书遗嘱设立的时间而言,并不具备优先适用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赵甲据此而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由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