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昌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梅,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周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匠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群及委托代理人洪梅,被告徽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诉称:徽匠建设公司因建设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工程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与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从2014年4月7日起,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开始陆续供货。2014年7月31日,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垫资满6000立方,垫资金额1989125元。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9日供货满7000立方、8000立方。按照合同约定,徽匠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支付商品砼货款334500元、334415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6日,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供货736立方,此次商品砼货款246730元。截至2014年10月26日,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8736立方,货款共计2904770元。徽匠建设公司仅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5000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2014年10月,合同约定的供货起止日期6个月到期。徽匠建设公司现场停工。徽匠建设公司第二期商品砼货款逾期满2个月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徽匠建设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2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截至2014年12月9日,徽匠建设公司尚欠商品混凝土款2404770元。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徽匠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砼货款240477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9日为38366.1元;剩余逾期货款223585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2‰计算。徽匠建设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徽匠建设公司在立案之前支付了2000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与徽匠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单价、总价款、计算依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发货单774张,证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向徽匠建设公司累计供货8736立方,累计货款2904770元;对账单6份,证明徽匠建设公司尚欠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货款2404770元。徽匠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徽匠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徽匠建设公司与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向徽匠建设公司提供商品砼;单价为305-370元/立方米不等,合同总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商品混凝土方量计算,以徽匠建设公司现场签收的砼发货单(一车一单)为价款结算的有效依据;付款方式为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为徽匠建设公司垫资6000立方商品砼后,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每供砼达到1000立方,徽匠建设公司全额支付此1000立方商品砼款,以此类推;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垫资的6000立方商砼,徽匠建设公司需在六个月工期结束后十日内支付给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垫资商砼款的95%,余款5%在工期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若徽匠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货款,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因徽匠建设公司原因造成现场停工或停供砼满二个月,或徽匠建设公司任何一期应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二个月未支付,视为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徽匠建设公司应在十日内全部付清货款。2014年4月7日起,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开始陆续供货。2014年7月31日,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垫资满6000立方,垫资金额为1989125元。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9日供货满7000立方、8000立方。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6日,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供货736立方。截至2014年10月26日,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8736立方,货款共计2904770元。徽匠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5年4月1日,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2月16日,徽匠建设公司尚欠商品混凝土款2204770元,2015年2月16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06450.3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后按照剩余逾期货款2035855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徽匠建设公司与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徽匠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2‰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904770元,徽匠建设公司共支付700000元,尚欠货款2204770元。新联商品混凝土公司诉讼中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出徽匠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04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2月16日为106450.35元;剩余逾期货款2035855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5元,由原告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