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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昌权与汪年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权,XX,汪年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李昌权,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特别授权),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年江,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三峡广场庆泰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2-1。负责人熊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昌权与被告XX、汪年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XX、汪年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权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XX驾驶渝BFPX**号小型客车行至铜梁区铜合路高架桥路段时与原告李昌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昌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4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2014年10月9日该事故经原XX市X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昌权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汪年江是渝BFP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033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211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85元,共163525.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和被告汪年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FP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续医费认可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赔;误工费认可83天,按80元/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赔;护理费按60元/天计赔;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以总发票为准,定额发票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与被告汪年江系父子关系,渝BFPX**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汪年江所有,被告XX系无偿借用该车使用。事故后被告XX、汪年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55900元,支付了渝BFPX**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4841元,支付了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40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合理进行赔偿。被告汪年江辩称,渝BFPX**号小型客车系汪年江所有,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抵扣时视为XX垫付,其他意见同XX。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3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渝BFPX**号小型客车,沿铜合大道行驶至铜合路高架桥时,与李昌权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2L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昌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5002246201401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权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102263.11元,其中被告XX、汪年江垫付了55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小腿;器质性脑损害,开放性;顶骨骨折,开放性;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创伤性;头皮裂伤;颅内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评残;2、继续按医师指导功能锻炼,术后3月扶双拐行走,左下肢禁止负重,放跌倒;3、继续口服舒筋活血及对症治疗;4、术后第1、2、3、6、9、12个月定期复查DR片,术后1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7000(柒仟整)元;5、顾客、脑外科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4.30元,2014年11月6日在原铜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94.90元,2015年2月6日在原铜梁县人民医院接受放射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12.10元。2014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昌权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550元。原告李昌权户籍地为XX市XX区XX镇XX村X组,自2009年起外出务工。原告李昌权从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均在李锡江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业,吃住均在工地。李锡江是重庆佳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班组长。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付了渝BFPX**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4841元,支付了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4000元以及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汪年江系渝BFP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系无偿借用该车使用。渝BFP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XX、汪年江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20%,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出具的第5002246201401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2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铜梁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XX市XX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作日记、考勤表、证人陈慕勇和胡昭芹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被告XX、汪年江提供的保单、驾驶证、渝BFP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昌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XX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李昌权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XX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本院确定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权自负30%的责任。被告汪年江虽系渝BFP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但其将车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XX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汪年江的出借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汪年江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BFP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3334.41元(住院费102263.11元+门诊费1071.30元)的请求,有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但住院费65900元系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7434.41元,故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37434.4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83天×90元/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83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32元计赔,经计算为2656元(83天×32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有医嘱证明,但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0000元的请求,有鉴定结论为据,故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112.93元(36539元/365天×121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2014.7.22-2014.11.20)为122天,原告仅主张按121天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但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2112.93元(36539元/365天×121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12112.9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83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83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为6640元(80元/天×8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6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550的请求,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5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予以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23825.34元(37434.41元+2656元+500元+10000元+50432元+12112.93元+6640元+1550元+500元+2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权损失费71684.93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2112.93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就不再赔偿。)]。不足部分50590.41元(不含鉴定费1550元),原告自负30%即15177.12元(50590.41元×30%),另70%即35413.29元(50590.41元×70%),由被告XX赔偿5240.82元[对于被扣除的20%的非医保用药费,应由被告XX赔偿,经计算为:37434.41×70%×20%=524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172.47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经计算为:35413.29-5240.82=30172.47元]。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1550元,原告自负30%即465元,另70%即1085元,由被告XX予以赔偿。因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900元,原告应负责30%,即16770元,抵扣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X15685元(16770元-1085元)。对于该15685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项下扣除,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487.47元(30172.47元-15685元),向被告XX支付15685元。同时,被告XX垫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和施救费200元,共计4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200元,原告自负30%即660元(22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827.47元(14487.47元-660元),向被告XX支付16345元(15685元+660元)。被告XX垫付的其余费用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自行结算。关于被告XX辩称其支付的渝BFPX**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48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范围,被告XX可另行起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权损失费71684.9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权损失费13827.47元,赔偿被告XX16345元。三、驳回原告李昌权对被告汪年江的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交纳459元,由原告李昌权负担137.7元,被告XX负担3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