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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莹莹与范新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莹莹,范新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范莹莹,女,汉族,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江西新余学院音乐与舞蹈学院学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郭菊红,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范新华,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莹莹与被告范新华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范莹莹于2015年5月7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莹莹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莹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莹莹负担,退付原告范莹莹50元。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