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旭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言,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身份证号码410423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张良镇杨李沟村赵庄组***号。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言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旭言伙同“毛三”(身份不详)窜至郏县县城“华联超市”门口,由“毛三”在一旁电话指挥,陈旭言上前将郏县王集乡柴堂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黑白相间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为2384元。2016年2月25日,该二人再次窜至“华联超市”附近欲图行窃,陈旭言被郏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当场抓获,并从陈旭言身上搜出起子、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在审理过程中,陈旭言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对陈旭言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6)第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旭言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归案后,陈旭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已扣除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先行羁押的一个月﹥罚金现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车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