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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牛长涛与郭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涛,郭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牛长涛,男,汉族,公务员,住浚县城关镇北关大街。被告郭爱明,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马家乡南堰村。原告牛长涛与被告郭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爱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爱明一直从事建筑行业,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郭爱明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在浚县向我借款34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我出具了欠据,被告当时承诺过几天就偿还,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爱明偿还我借款34万元整。被告郭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郭爱明借原告牛长涛的借款本金数额具体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牛长涛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郭爱明2014年12月17日”。证明被告郭爱明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15份,证明我将借款分别打入被告郭爱明妻子李秀云及其合伙人胡金伟的账户;被告郭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爱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爱明因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牛长涛借款,自2013年4月份,原告牛长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41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70000元,后经双方共同协商约定以一辆车折抵部分债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长涛借款本金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郭爱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钟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