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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吴连生、吴连祥、江桂华等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祥,江桂华,吴猛,吴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5号起诉人:吴连祥,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起诉人:江桂华,女,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起诉人:吴猛,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述三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连生,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南站街道前进村委**组。起诉人:吴连生,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连生、吴连祥、江桂华、吴猛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前进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安置补助费款236,9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连生、吴连祥、江桂华、吴猛的诉讼请求,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关于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及村民资格的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事项属于村民群众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宜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对村民自治行为无权进行干涉和调整。因此吴连生、吴连祥、江桂华、吴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连生、吴连祥、江桂华、吴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