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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耀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耀威,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耀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耀威与证人叶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事先约定在增城市新塘镇东坑一横路丽都公寓206房交易10克冰毒。后叶某应约去到上述地点,先以人民币100元向胡耀威购买1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试吸,刚完成交易即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手机;并另从房间内搜获毒品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共11.67克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颗(经鉴定净重0.1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2.12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以及另外毒资人民币100元、电子秤2把、吸毒工具一套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耀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胡耀威承认控罪,但辩解证人是介绍别人向其购买毒品,而不是证人本人要购买毒品,其只在现场向证人卖了100元冰毒;在现场查获的氯胺酮并非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耀威与叶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增城市新塘镇东坑一横路丽都公寓206房交易毒品。后叶某去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向胡耀威购买1包毒品(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刚完成交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手机;并另从涉案现场的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11.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颗(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12.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电子秤2把、吸毒工具一套等物。另查明,被告人胡耀威在归案后检举徐刚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耀威于2014年11月10日在新塘镇东坑一横路丽都公寓206房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胡耀威的户籍材料。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胡耀威提供的线索已抓获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嫌疑人徐刚。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的丽都公寓206房进行勘查,在现场抽屉搜到白色晶体5包、红色药丸1粒、电子秤2把、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张、透明胶袋5包;在现场桌面搜到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1包、吸毒工具一套;在床上搜到记帐单1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张。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另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及手机1台。5、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078号、407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本案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丽都公寓206房查获的毒品中,有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共11.67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2.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1颗,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胡耀威的尿液检验结果冰毒呈阳性。8、证人叶某的证言:我前几天通过朋友认识了“阿雄”(胡耀威),后我听朋友说他是卖毒品的。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我通过手机与胡耀威联系,说要购买10克冰毒,谈好价钱后,胡耀威叫我去东坑一横路丽都公寓206房拿货。后我到该处,胡耀威拿出一大一小两包白色晶体,说大包的5克,小包的1克,我表示要先买一小包试一下。胡耀威把手里的小包冰毒交给我,我给他100元,胡耀威把手里的大包冰毒放在桌子上,把收到我的100元人民币放进桌子抽屉。随后就有警察冲进来,将我们抓获,并查获一批毒品。经辨认,叶某指认胡耀威就是贩卖毒品的“阿雄”;另对毒品、毒资作了确认。9、被告人胡耀威的供述:我原来是帮“老徐”送毒品的,从2014年9月15日到11月8日,帮他送了50多天。后来我从11月10日开始自己卖毒品,卖给“小胖”和“阿陈”两人,还有“阿明”来买,但没卖出就被抓获了。11月10日21时许,“阿明”打电话给我说要10克冰毒,让我送货,我让他到新塘镇东坑一横路丽都公寓206房找我要。他一进来,我们还没有交易就被警察抓获了,在房间里的毒品和包装毒品的工具也被缴获。经辨认,胡耀威对现场、毒品、毒资等分别作了确认。关于被告人胡耀威提出证人叶某是介绍他人购买毒品、现场查获的氯胺酮并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胡耀威在现场向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现场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犯罪数量,无论其他毒品所贩卖的对象是谁,均不影响其罪名的认定;另涉案现场是被告人胡耀威租住的房间,被查获的氯胺酮与胡耀威确认其所有的其他毒品、工具等物存放在一起,一并处于胡耀威的控制之下,故氯胺酮的数量亦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量。被告人胡耀威的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耀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耀威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耀威归案后提供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亦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耀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19克、氯胺酮12.12克,电子秤2把、吸毒工具一套等物,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