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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执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本金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本金,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英执字第128-2号申请执行人周本金,男,生于1988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执行人李刚,男,生于1981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英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刚3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刚至今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刚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柏支行有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刚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柏支行的账号内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宗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