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国业、王艳青等与郭润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业,王艳青,郭润妨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国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青,农民。被告郭润妨,金宝岛音乐广场业主。原告王国业、王艳青与被告郭润妨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业及委托代理人、原告王艳青、被告郭润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凌晨,二原告之子王占根在肃宁县金宝岛音乐广场大厅等待结账时,另一来歌厅的闫丁丁(已判刑)无故对原告之子王占根进行辱骂殴打,在殴打原告之子过程中闫丁丁用刀刺中原告之子胸部,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眼见原告之子被人肆意殴打而不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未尽任何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王占根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711元、抢救费1900元、运尸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4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方将诉讼请求中丧葬费变更为21266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35806元。被告辩称,王占根在金宝岛歌厅等待结账时没有跟闫丁丁吵架,是在金宝岛歌厅外面吵的架。我作为金宝岛的经营者我尽了义务,阻止了原告之子与闫丁丁吵架。原告之子与闫丁丁打架是在歌厅外面,被告作为经营者不具备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歌厅服务人员看见外面有人吵架,有一人持刀,冲去外面把刀夺下,这是作为一个公民所具备的素质。但是这与被告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本案原告之子与他人打架并不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被告对其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之子之死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二原告之子王占根与闫丁丁打架,王占根被闫丁丁用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主张,本案的事实有沧州市中级法院(2014)沧刑初字(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证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概况的基本事实一致,在判决中所认定的当时的行凶者闫丁丁的个人供述上证实了2013年10月5日晚闫丁丁在被告的歌厅里,因为当时被告对闫丁丁说原告的儿子王占根是唱完歌后没有钱付账等待别人来付账,所以当时闫丁丁在大厅里辱骂原告的儿子。由此才引发了双方的争执,所以从这上面来看原告认为有以下几个观点要明确,一、原告的儿子王占根唱完歌后是否给钱与闫丁丁有什么关系,闫丁丁有什么权利对王占根进行辱骂,我们认为闫丁丁与被告之间如果不是雇用关系,那么也是帮忙的关系。二、当时闫丁丁与王占根发生冲突是在歌厅大厅里,由于王占根等待结账的这么一个原因。三、如果当时被告不说王占根唱完歌等待结账这么一句话,这个冲突也许就不会有。所以说他们真正的发生冲突是在歌厅的大厅里面,歌厅外面的冲突是歌厅里面的冲突延续到外面。这三个问题在判决书中用闫丁丁的供述证实。还有XX亦、王二飞、刘志凯、王蕾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上述问题。王蕾的证言证实闫丁丁指着王占根问老板娘他是干什么的,老板娘说是唱完歌没钱等着结账的。证人刘某证实到了金宝岛歌厅大门口,对争执的双方进行劝阻和拉架。明确的问题是,一、原告之子是到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去消费,其在消费完毕结账过程中发生冲突,对于正在发生的冲突被告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制止措施,也没有打电话予以报警。直到最后闫丁丁用刀子扎伤王占根后离开现场,被告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二、当原告之子王占根被扎伤后,被告是明知王占根深受重伤的,当时被告的服务员在现场,被告没有送王占根到医院的及时措施。其上述完全不作为行为是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相应过错的。三、本案的冲突行为始于歌厅大厅内终结于歌厅的门口,无间断性,而歌厅的门口,客观讲属于经营者的实质性专用范围,别说是在大厅内发生冲突,就是在大厅外发生冲突,经营者有义务打电话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门口属于经营者合理外延范围,属于其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应范围。提交证据:(2014)沧刑初字24号判决书,王国业、王艳青的户口登记册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王占根死亡证明信复印件抢救费和运尸费的票据弄丢了,但是实际发生的。被告质证称,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其中有部分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一、我不认识闫丁丁,闫丁丁与我经营的歌厅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二、我没有和闫丁丁说王占根是没有钱结账的。三、闫丁丁在大厅里骂街没有提任何人的名字,骂的谁我不知道,闫丁丁也没有和谁争吵。四、是王占根的朋友结的账,我们没有争吵,也没有和王占根吵架,有大厅监控证明。后来闫丁丁与王占根在大门口争吵时,我出去了,我对王占根说已经结完账了忙走吧,王占根说我们都认识你别管,后我就进屋了,在吧台坐着,我没有看见任何人打架。有监控证明大厅内所有的人都没有听到外面有打架声,都没有动。以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回家了。半夜里公安局给我打电话问我歌厅里是否有人打架,我说没有。在第二天我才知道有人在外面打架出事了。提交证据:监控录像。原告方质证称,从录像来看显示出了几点问题。闫丁丁进来后直接去了吧台,出入吧台有2、3次,说明闫丁丁与被告不是不认识而是非常熟悉。闫丁丁听被告说王占根唱完歌后等别人来结账,就对王占根进行辱骂,说明结不结账与闫丁丁有关系,从而说明歌厅与闫丁丁有关系。在大厅里不仅发生争吵,而且录像资料显示在大厅里发生打斗、推搡,这时被告一直在大厅吧台坐着,对争吵、推搡一目了然,但是其一直没有采取制止或其他有效的防范措施。从录像资料显示这个事件是事出有因的,虽然视频资料没有声音了,但法院查明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判决书中所载的证言等均来自侦查笔录,不是凭空捏造,所以是真实的。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恰恰说明了被告没有尽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应予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称,闫丁丁我不认识,但是他去吧台里面是很正常的,因为吧台没有门。去我歌厅里的都是一回生二回熟,称我姐和姨是很正常的。在闫丁丁的供述里称“不知是谁说唱歌没钱付账的”。在娱乐场所内推搡、搂抱是很正常的,因为他们都是互相认识的。他们没有在大厅里打架,因为有打架我肯定会阻止。根据闫丁丁的供述其与王占根打架的原因是他认为王占根欺负了王永合。他们在门外吵架,我出去阻止,但王占根说:“我们认识,不用你管。”后我就进了大厅,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王占根的朋友在王占根与闫丁丁在外面吵闹时也没有出去。原告方称,被告2013年11月19日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笔录显示出被告与闫丁丁并不是不认识。判决书中认定的王蕾的证言可以显示闫丁丁与被告是认识的。被告称,作为一个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来的客人称呼我为姐和姨,只是一个称呼,并不证实我和所有的客人都有关系,就像我称呼对方一个大哥一样,不能证明我们有什么关系。闫丁丁认识我们店的服务生,我知道闫丁丁但不代表我认识他并与他相熟。原告方称,按照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3条有明确规定。娱乐场所应根据其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负责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所经营的歌厅没有配备保安,在发生打架事件时被告既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也没有打电话报警。在原告之子被捅成重伤后,也没有采取送医等救助措施。违反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闫丁丁及家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至今未赔付二原告分文。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37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6条的规定,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称,闫丁丁与二原告之子打架发生在歌厅外面,我没有看到,没有报警也很正常。他们在外面打架的时候歌厅服务员进行了阻拦,并将闫丁丁手里的刀子夺了下来,已尽到一个公民的义务。后,原告方提交了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已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该裁定书无异议。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方主张二原告之子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又在经营场所外被他人刺伤死亡,经营场所门口亦属于被告经营场所专属区域,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已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均可证实二原告之子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被刺伤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之外,对于已处于经营场所之外的二原告之子,被告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对二原告之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业、王艳青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王国业、王艳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