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驾驶员。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货车从睢宁北、江阴南等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先后9次购买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并使用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罗墅湾、睢宁北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诈骗数额人民币752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闾某的证言,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收费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苏C×××××车通过路径及通行费统计表等书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代理审判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