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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石某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1年农历正月13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7日生长女陈某某,2007年8月5日生次女陈某某,2008年8月23日生长子陈某某。婚后双方关系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产生活矛盾,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嚷、打架。2012年农历腊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不堪忍受后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女陈某某、长子陈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农历腊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7日生长女陈某某,2007年8月5日生次女陈某某,2008年8月23日生长子陈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三个孩子都是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2日(农历2003年腊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在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1月7日生长女陈某某,2007年8月5日生次女陈某某,2008年8月23日生长子陈某某。2012年1月10日(农历2011年12月17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三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孩子的户口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双方生有孩子,且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