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谋、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谋,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韩院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雁花,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谋。被告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谋,职务总经理被告韩院长。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谋、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韩院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告刘谋的465型挖掘机2台、425型挖掘机1台、385型挖掘机1台;二、查封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院内的所有房屋;三、查封属于被告刘谋的位于原乔前小吉洼2.5公里高压、低压输电线路;四、冻结乔维国位于市府西街橄榄小区5#-5号商铺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谋、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被告韩院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谋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随即原告与被告刘谋签订《鑫信诚小额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谋贷款用途为购燃料油,贷款月利率为25‰,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后被告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被告韩院长与原告签订了《鑫信诚贷款公司保证公司》,且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被告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资产和被告韩院长位于朔州市市二中家属楼2号楼2单元202室及经营收入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谋实际发放贷款400万元,因借款人刘谋本息至2014年5月28日再无结付,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谋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495万元;2、被告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韩院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谋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按月结息;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土石方剥离公司为被告刘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400万元,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被告韩院长为被告刘谋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4、贷款专用凭证、借款专���凭证,支付流水及原告的一份证明,证明(1)证明,原告利用单位员工个人临时卡作为公司临时账户汇入贷款本金;(2)借款专用凭证,证明刘谋向原告借款400万元;(3)贷款专用凭证,被告刘谋要求原告将贷款款项汇入刘建贵账户;(4)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谋打款的基本情况。(5)结息凭证,证明被告刘谋于2014年5月27日最后一次结息,之后再未结付;结息按照4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谋未到庭应诉。被告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韩院长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谋签订了《鑫信诚贷款公司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当月贷款利息在借贷关系产生的同时,从���款本金当中扣除,之后按月结息。贷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韩院长和被告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刘谋汇款,第一次于2013年9月30日经刘谋同意向张建贵汇款205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30日由徐峰向刘谋汇款50万元,第三次由徐峰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刘谋汇款100万元,第四次由尚文喜向刘谋汇款35万元,总计390万元(第一个月利息10万元依约从400万元中予以扣除)。款项交付后,被告刘谋依约偿还了自贷款之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徐峰、尚文喜系原告员工,公司授权二人为方便公司业务往来,可以临时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来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谋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刘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谋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主合同贷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两份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韩院长、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应当为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刘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院长和被告朔州市高谋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俊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