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王长青,男,1975年4月8日生。被告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5455-6,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马公桥。法定代表人金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明东,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雷,江苏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男,1960年1月1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