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伙同“狗狗”、“全娃”(均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窜至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绿地锦天府小区,由“狗狗”、“全娃”分头寻找盗窃目标。“狗狗”在小区负一楼电动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玫瑰之约”牌S780型电动自行车一部(鉴定价格2251元)盗窃。被告人艾某某将该车驶离小区时被小区保安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及同伙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人代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s的陈述,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4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