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平市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珠,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慧荣,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宿**,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与被告宿**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清明前后,原告经单位领导的亲戚介绍与被告认识。随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5万元,双方便于2013年7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即同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中年丧偶,一直独居未娶,渴望重获爱情与婚姻。被告早年离异,带一儿子倍感艰辛,希望重组家庭与之分担。双方各取所需,仓促结合。原告为表真心,婚后即把工资卡及医疗卡全部交由被告保管,同时希望被告能为原告生育一儿半女,被告亦满口答应。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依然努力维系家庭,用心照顾被告母子。2014年1月,原、被告又因生育子女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双方居住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字号J140902-2013-003472《结婚证》(复印件)1份;2、媒人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口头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给付我的彩礼款3.5万元在生活中已经全部花完,我无力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宿**均系再婚。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即同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前原告根据民间风俗曾给付被告彩礼款3.5万元。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双方居住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存款,亦无债权;原告无债务;被告陈述有债务:借亲戚王**1.5万元,借朋友闫**5000元、连**5000元、王**1万元,合计3.5万元;用于小孩上学、原告治病及维修家中暖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分居。但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宿**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福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潇(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