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中行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唐作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翀,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7号金湖商住小区北楼第20层。工商注册号:(分)450000000000927(1-1)负责人许小金。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管市直市容行决字(2014)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执行人的施工车辆于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车轮带泥污染市文兴路万达工地门前总面积270平方米路段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柳城管市直市容行决字(2014)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壹万元整的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管市直市容行决字(2014)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被执行人的施工车辆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城管市直市容行决字(2014)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