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唐昌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唐昌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程万庆,均为该行职员。被告唐昌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唐昌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唐昌生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一式一份。在2013年8月4日起消费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唐昌生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共40800.22元,其中本金34370.72元及透支利息4449.18元、滞纳金1980.32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昌生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34370.72元及透支利息4449.18元、滞纳金1980.32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其他费用计收办法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原告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唐昌生身份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唐昌生的身份信息等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唐昌生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情况;4.账户信息明细及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唐昌生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5.流水清单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的历史交易明细情况;6.挂号邮件清单(信用卡客户透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昌生催收还款的情况。被告唐昌生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唐昌生向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批准向被告发卡,双方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申办一张金穗信用卡(贷记卡);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后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等内容。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63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11年11月4日开始消费借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使用的该金穗信用卡透支消费借款已逾期,积欠原告借款本金34370.72元及透支利息4449.18元、滞纳金1980.32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恪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给被告唐昌生使用,但被告唐昌生领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370.72元未还,显属不当,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370.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导致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产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449.18元、滞纳金1980.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昌生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信用卡消费借款本金34370.72元及利息4449.18元、滞纳金1980.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2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唐昌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