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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梁双双,陈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双双,女,汉族,1989年3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安,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新华街东二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王杰,女,汉族,1991年6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陈国安侄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梁双双,被上诉人陈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国安驾驶豫P115**微型轿车由西向东将原告梁双双撞伤,造成原告梁双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国安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双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医生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颞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8620.20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周口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之母王桂平在川汇区新一代铝合金制品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扣发工资。肇事车辆豫P115**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国安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医疗费86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9246元、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9316.20元。原告要求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70.2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27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原告梁双双各项损失1227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双双各项损失17046元,以上合计29316.20元。二、驳回原告梁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陈国安承担。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住院病历不完整,有挂床现象;梁双双的误工证明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双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国安答辩称,同梁双双答辩意见。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国安驾驶豫P115**微型轿车与梁双双相撞,造成梁双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国安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双双无责任。豫P115**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梁双双于2014年8月19日住院,2014年10月30日出院,梁双双已提交周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入院证明。梁双双在周口市山水旅行社任导游,月工资3000元,原审中已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刘洪海审 判 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