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与苏州联合船务有限公司证据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苏州联合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02号请求人: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淝南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6653772-4。法定代表人:陈新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明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求人:苏州联合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港口开发区北环路8号港务大楼210室。组织机构代码:69547768-0。法定代表人:鄢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请求人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因被请求人苏州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委托其承运的玻璃发生货损,且被请求人已就该批货物投保货运险,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要求本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调查涉案货物的保险理赔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调查涉案货物的保险理赔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