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4日左右,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肖某,重约0.1克,得款100元。二、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向某(另案处理)在本县外贸局宿舍院子内发现有一台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此,二人决定将其盗走,由唐某负责望风,向某负责接线启动,之后唐某销赃得款1000元,二人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张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和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