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国均与被告张其伦、陶志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均,张其伦,陶志理,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薛国均,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妹,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伦,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陶志理,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志理,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代表人唐云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国均诉被告张其伦、陶志理、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妹,被告张其伦,被告陶志理同时作为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均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其伦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本市青奥村会议中心工地,与停放在工地内的一台发电机边柜发生碰撞,致躺在该边柜上休息的原告掉落地面而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95.82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04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其伦、陶志理、宝轩工程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被告陶志理为原告垫付了32791.4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其伦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本市青奥村会议中心工地,与停放在该工地内的一台发电机边框发生碰撞,致躺在该边框上休息的原告摔落地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张其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等,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4年12月4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畸形构成十级伤残,L2_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4304.42元,被告陶志理垫付医疗费32791.4元。原告系南京二桥船业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车由被告陶志理出资购买,张其伦系陶志理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宝轩工程公司名下经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暂住证、社保缴费记录、租房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4304.42元、误工费16796元(50387元/年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26.02元,超出交强险的鉴定费2060元,由事故全责方张其伦赔偿。因张其伦系陶志理雇佣人员,故赔偿责任由陶志理负担。宝轩工程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志理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国均各项损失合计105526.02元二、被告陶志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国均鉴定费2060元。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陶志理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陶志理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