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08文笑凤与许瑞贤、黄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77号原告:文笑凤,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许瑞贤,女,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黄业宁,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文笑凤诉被告许瑞贤、黄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笑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瑞贤、黄业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笑凤诉称:文笑凤与许瑞贤是朋友。许瑞贤因做生意和家人出国等需要资金周转向文笑凤借款。2013年11月20日,许瑞贤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文笑凤500000元,但未明确还款期限。2014年4月起,文笑凤多次要求许瑞贤还款,但未果。由于上述债务是许瑞贤与黄业宁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文笑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许瑞贤、黄业宁连带向文笑凤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许瑞贤、黄业宁承担。被告许瑞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黄业宁未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但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离婚证》,证明2014年7月10日其与许瑞贤登记离婚。经审理查明:许瑞贤、黄业宁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期间,文笑凤称许瑞贤以做生意和家人出国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文笑凤提供一份许瑞贤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现向笑凤借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文笑凤还提供一份案外人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06XXXXXXXXXXX账户的网银查询清单,主张上述借款是文笑凤通过向吴某某借款,再由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分三次直接转账支付给许瑞贤。文笑凤称许瑞贤、黄业宁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文笑凤的申请,裁定保全许瑞贤、黄业宁相应价值财产,并已予以实施。另查明,除案涉借款外,文笑凤称许瑞贤、黄业宁还多次向其借款,文笑凤已就其他借款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宝安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证》、《借条》、网银查询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许瑞贤、黄业宁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文笑凤提供的《借条》和案外人吴某某的网银查询清单,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关系及借款交付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文笑凤经催告许瑞贤还款,许瑞贤未能证明已清偿债务,文笑凤诉请许瑞贤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许瑞贤、黄业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该债务是许瑞贤与文笑凤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属于许瑞贤与黄业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瑞贤、黄业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瑞贤、黄业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文笑凤返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11820元,由被告许瑞贤、黄业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