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姜德建与邓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彩红。被告邓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曹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堡村一组地段,遇有被告邓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协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共计9855.42元,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原告复查费用。当时被告尚有2000元未给付,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堡村一组地段,遇有被告邓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跌倒受伤。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李堡交警中队调解,原、被告于2015月2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55.42元,被告因尚有2000元未给付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某某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借款人:邓某某2015.2.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2月25号后星期三陪同姜某某去人民医院复诊。如有意外,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费用。承诺人:邓某某2015.2.4日”。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就赔偿事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邓某某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