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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世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亮,又名李海海,农民,系聋哑人。2008年4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1月6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9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平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成志丽,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员张丽云,女,毕业于江苏省特殊教育师资培训中心,手语翻译水平为初级。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亮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亮及其辩护人成志丽、手语翻译张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世亮骑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平遥县段村照壁堡堡门附近时,将坐在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孔某的手包抢走,手包内装有现金1400余元。2014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世亮骑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东关小学门口,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挎包从电动车前车筐内抢走,李世亮在抢包后骑摩托车向西逃跑,当逃跑至下东门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李某挎包内装有现金364元,VIVO手机一部。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手机价值640元。案发后,该物品被追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亮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世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世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世亮辩称,我只抢夺过一次,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起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指控其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也没有对第一起犯罪讯问、核实,从视频资料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抢夺第一起的事实。2、被告人系聋哑人,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受害人未受到实际损失,数额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世亮骑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平遥县段村照壁堡堡门附近时,将坐在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孔某的手包抢走,手包内装有现金1400余元。2014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世亮骑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东关小学门口,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挎包从电动车前车筐内抢走,李世亮在抢包后骑摩托车向西逃跑,当逃跑至下东门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李某挎包内装有现金364元,VIVO手机一部。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手机价值640元。案发后,该物品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李世亮出生日期,农业家庭户口,住址。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世亮驾驶红色豪爵摩托车窜至古陶镇东城村东关小学门口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挎包从电动车前筐内抢走。犯罪嫌疑人李世亮在抢包后骑摩托车向西逃跑,当逃跑至下东门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讯问李世亮笔录。主要供述了昨天下午他跟他爸爸吵架,完了就去他舅舅家里住了一晚。今天(2014年10月3日)上午在他舅舅家休息睡觉看电视,下午他就自己骑摩托车从他舅舅家里出来四处转悠,转悠了一会儿就在一条马路上看到一个骑着电动车的女的带着两个孩子。他看到在电动车前面的车筐内有一个包包,就骑摩托车从右面追上那个女的,他的车没停,顺手就从对方骑的电动车前面车筐内拿走了女的包包,拿了包后他就骑摩托车朝前面逃跑,逃跑了没多远他心里害怕就摔倒在马路上,马路跟前有个圆盘,他摔倒在地后,被他拿走包的那个女的就追上他,用手抓住他的衣服骂他,他就将包还给那个女的,发现他的摩托车坏了,他就去了跟前一个商店买了面包和牛奶,在商店吃完后他就出了商店走在路上,在路上就被公安抓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平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将犯罪嫌疑人李世亮从平遥县看守所提押出所,向李世亮说明要求后,在无关人员赵某的见证下,让犯罪嫌疑人李世亮带引侦查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从平遥县看守所出发,沿南外环行至滨河东路,后经柳跟路至古城东路,行驶至下东关街东关小学西面时,犯罪嫌疑人李世亮让车停住后指认该处为其抢包的作案地点。5、询问李某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她从武装部宿舍骑着电动车往西大街走,途径东关小学门口时有一个男子骑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抢上她电瓶车筐内的挎包就跑了,她看见后就喊着追抢包的男子。这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到了平遥第三幼儿园旁转盘处时被迎面来的汽车别了一下摔倒了,她看见这名男子爬起来扶起摩托车要跑,她就跑过去按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翻身站起来瞪了她几眼扔下摩托车就跑了,她看到这种情况就报了警,一会警察到了现场后在快到下东门的一个巷子里将这名男子逮住。抢她的这名男子被她按倒后就扔下她的包与摩托车跑了,包现在她拿着,她的包里有364元(3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14张1元面额的人民币),一部VIVO手机,是2013年1月份买的,当时花了999元钱,还有几张银行卡,一串家门街门上的钥匙。6、询问闫某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日15时许,他正在他开的花店北面紧邻的农药种子店中坐的,看见有一名男子骑得一辆红色摩托车由南向北走,此时对面有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骑摩托车男子速度较快,在与轿车相错的时候,摩托车连同男子摔倒在地上,有一件绿色外套和一棕色带格女式挎包掉在地上,那名男子扶起摩托车准备发动摩托走,但是摩托车打不着火,此时有一名妇女骑得电动车到了这名男子跟前,上前就将那名男子摔倒在地上,那名男子爬起来要走,那名妇女将掉在地上的那个棕色带格女式挎包拿上就追那名男子,在追那名男子的时候,那妇女说那男子是一名小偷抢了她的包了,后那名妇女没有追上男的,那个男的就跑了,摩托车和绿衣服还在一开始摔倒的地上放的。7、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9日平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向辨认人闫某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让辨认人辨认,辨认人闫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李世亮)就是2014年10月3日在下东关街骑摩托车逃跑的人。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8、询问孔某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2时30左右,段村金平家老婆骑着摩托车带着她和她姑娘,在段村照壁堡堡门对面的路上,当时她的手包在左手挎着,她们的方向是由南向北,有个人好像是从西边的巷子里骑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出来,从她左边抢了她的钱包就跑了。她的手包中放着一张10000元的支票,现金1400元左右。那个人上衣穿军绿衣服,下身黑色裤子,大概30岁左右,头发稍长、大眼,面色发白,没有胡子。9、询问王某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2时30分许,她骑摩托车带着孔某和姑娘行驶在段村照壁堡堡门对面的路上,突然孔某大叫说其手包被人抢了,是前面一个骑红色摩托、穿军绿色衣服的人抢了。然后她就把孔某和姑娘放下,去追那个人,那个人从照壁堡堡门对面的路上往东拐走到了乡办中学前面的路上,又往北拐到了土路上,这条土路应该是去东安社村的路,但是一直没追上。那个人上身穿军绿衣服,裤子是黑色的,长发但没过肩。10、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4日平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向辨认人孔某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让辨认人辨认,辨认人孔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李世亮)就是2014年10月2日在段村抢夺包的人。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11、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4日平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向辨认人王某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让辨认人辨认,辨认人王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李世亮)就是2014年10月2日在段村抢夺挎包的人。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12、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3日李世亮持有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平遥县公安局扣押。2014年10月12日被平遥县公安局扣押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由李运英领取。13、平价证鉴(2014)第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10月9日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手机一部价格鉴定结果:人民币640元整。14、光盘及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证明李世亮抢夺案中的光盘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每个案发点附近的监控拷贝,并由平遥县雅美彩扩摄影中心刻录,并证明了李世亮抢夺的经过。15、(2008)榆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4月17日李世亮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16、(2012)平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5日李世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7、(2013)交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24日李世亮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亮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亮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也没有对第一起犯罪讯问、核实,从视频资料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第一起抢夺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代审 判员  司丽霞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