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红雷、王金玉(实习),山东英辩律师务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波及其代理人武克华,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李红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一女儿周某乙。婚前原、被告不了解,婚后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未判离婚后分居至今。现再次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答辩称,双方于2004年依法登记结婚,现女儿已近十岁,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偶尔发生争吵,但未到感情破裂地步,且女儿正处于青春叛逆期,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财产分割上应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8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9年在鱼台县飞跃家园购买房产一处。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方父母一起经营天波缝纫设备经销部,经营所得共同受益。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周某甲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鱼台法院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8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营业执照等在卷为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相识一年后结婚,婚前彼此之间应该比较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争吵,但并无原则性问题,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包容体贴,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原告周某甲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红审 判 员 石 华代理审判员 郭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渠君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