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耿某、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耿某。被告孙某。被告车某。被告王某。原告宋某与被告耿某、孙某、王某、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孙某、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耿某由被告王某、车某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耿某、孙某在范镇王台头村的厂房资产作抵押,期限一个月,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本息未付。被告耿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耿某与被告孙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某、王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借款我不清楚,原告向我催要过,借款如真是耿某借的就还,卖了厂房还原告钱。被告车某辩称,我与耿某是朋友关系,当时借原告钱时耿某找我担保,我开始不同意,因耿某说自己有厂房可以抵押,我才做的担保。借款时我在场,耿某用我和王某的身份证开的银行卡,原告将钱打到我和王某的卡上的,还付了一部分现金,原告一共付给耿某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耿某因经营资金缺乏,由被告车某、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耿某为原告出具“今借现金20万元正,期限一个月至2012年10月28日止”的借条一份。被告车某、王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我自愿为耿某借宋某20万元正做担保,如到期还不上,我自愿为其还上,担保期限两年”的担保协议各一份。被告耿某、车某、王某为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宋某现金20万元正,我自愿以范镇王台村厂房一处和南关金都景苑3号楼4单元402住房一套做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上,厂房和住房归宋某所有,任其随意处理。”之后原告通过农行、信用社支付给耿某借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耿某现金2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付。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协议一份,规定“因耿某借宋某现金20万元正债务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王台头村市场所有权由泰安赛森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孙某转让给宋某。2、孙某名下的工厂由宋某管理,双方都有拍卖权利,工厂买卖双方到场生效,卖后所得款扣除宋某20万元后余款归孙某所有。3、卖出之前如果孙某还上宋某20万元现金,厂房合同归还孙某。4、如果单方买卖,对方有权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将王台头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转让合同、村委会证明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耿某与被告孙某于1996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8月16日被告耿某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条、担保协议、抵押协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车某、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担保期限2年,被告耿某并用其所有的位于王台村的厂房及其住房一套做抵押。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孙某以其所有的泰安赛森工贸有限公司及孙某名下的工厂由原告接管,原告有权拍卖该公司财产,以其拍卖所得优先折抵原告借款,剩余款由孙某所有。原告接收孙某财产的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消灭。原告再向两被告主张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审 判 员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