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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唐某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后,于2007年10月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8日生育长女蒋某甲、2012年4月28日生育次子蒋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便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及两个小孩,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蒋某甲自出生后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自2013年9月起经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母亲照顾,但被告从来不关心小孩,也不给钱治疗,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在2013年12月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与其母一起私自将儿子接回湖南老家,不让原告探望。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便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都避而不见,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蒋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蒋某某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事实如下: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2007年年初自由恋爱,在经过近两年的充分了解后,彼此对性格、学历、工作、生活方面都非常满意后才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二、答辩人不抽烟、不喝酒、不嫖、不赌,勤劳上进,对被答辩人和两个小孩宠爱有加,在老人发心脏病与小孩发肺炎期间,白天上班请不到假,晚上陪伴老人与小孩打吊针到十二点多,并不像原告诉状所述不关心小孩;三、因为答辩人母亲发心脏病,没精力照顾两个小孩,才与被答辩人商议把女儿给被答辩人母亲照顾一段时间,2014年在女儿要读书时,答辩人曾要求送女儿回湖南读书,但遭到了被答辩人母亲的反对。2013年12月由于答辩人舅父病危,答辩人需与其母回湖南老家,而被答辩人在工厂上班,儿子无人照顾,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只好打电话与被答辩人商议把儿子带回湖南老家。儿子在老家期间,被答辩人经常打电话与儿子交流,并与答辩人一起多次回家探望儿子,并无原告所述“不让探望之事”;四、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感情和睦,现住广州白云区人和镇鸭南街二巷出租屋,并无分居现象。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答辩。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虽有矛盾,但属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答辩人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糊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12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淘气,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5、对蒋长美的调查笔录;6、对李富勤的调查笔录;5至6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7、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8、检查资料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9、徐小君的证明;10、白金英的证明;11、刘萍萍的证明;12、董平兰的证明;13、全恒秀的证明;14、对廖柏青的调查笔录;9至14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没有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观点为: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14号证据有异议:第4号证据,说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第5号证据,说原、被告因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分居;第7号证据,报警回执不是真实的,没有这回事的,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没有报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如果原告报警了派出所一定会找被告,但是没有这个事情;8号证据女儿有先天性心脏病是事实,至于打原告这个事情不是真实的;第9号证据徐小君这个人被告都不认识,没有这回事;第10号证据所说的没有这回事;第11-13号证据刘萍萍、董平兰、全恒秀被告都不认识;第14号证据所说的也都没有这回事,说被告带女人的事情是在编造。被告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宁县某村委的证明;2、村支部委员蒋长美的证明;3、某村1组组长蒋泽恩的证明;4、徐银兰的证明;5、蒋泽雄的证明;6、许了荣的证明;7、徐君安的证明;8、潘远伟的证明;9、周凯的证明;1至9号证据,均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六年来,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无分居现象,尊老爱幼,并在平时与春节常回家探望老人与小孩;10、王长生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广州务工期间居住在白云区人和镇鸭南街二巷出租屋,彼此感情好,无分居现象。原告唐某某对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观点为:1、对这10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10份证据都是由一个人写好然后再复印出来再找到这些证明人签字,这些证明的内容并非证人亲自所写;2、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1号证据长黄村委的证明纯粹就加了个公章,谁写的没有表现出来,也没有签署名字。其他的证据也违反了这些证人所知道的案件真实情况进行表述,而是由一个人写好;3、这些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无打骂和分居现象、尊老爱幼、在春节期间经常探望老人及小孩,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这些不予认可。经过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1至3号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7号证据系原告报警回执,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回执并不能体现原告报警的具体事由是因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该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原告本人陈述,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6、9、10、11、12、13、1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无一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村委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2至10号证据系只有证人签名的证言复印件与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无一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于2007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4月28日生育长女蒋某甲、2012年4月28日生育次子蒋某乙。2010年至2013年2月原告自己在家带养小孩,后因原告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小孩,故将女儿交给原告母亲照顾,儿子交给被告母亲照顾。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教育问题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了女儿蒋某甲、儿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教育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和交流,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及女儿,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是有可能弥合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