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房屋装修业务工,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宏源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人田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陈某、永某、罗某某、肖某某利用矿泉水瓶及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和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收缴吸毒工具清单和指认照片,对被告人田某及参与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田某和吸毒人员的尿样检测结论书,证人谢某、陈某、永某、的证言等证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八条禁制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