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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田长春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503号罪犯田长春,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田长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大刑二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1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获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3年12月纪律监督员表扬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田长春的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长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