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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诉被告廖长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廖长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负责人申宗义,男,1946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长明,男,1947年7月1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柯晓升(实习)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公司)诉被告廖长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信浉法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廖长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浉河区法院(2013)信浉法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申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武君、被告廖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柯晓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申宗义于1996年8月8日按企业章程被正式任命为工商公司经理,任职至今未变更,原兼任经理廖长明按国家行政领导干部不准在企业兼职的规定被免职后,于2008年7月23日以市纪委某领导找他办案需要用公司行政印章为由,以民建信阳市委主委名义(时任市政协副主席,民建信阳市委主委)打收据从申宗义手中拿走公司行政印章,并承诺“用后即还”。但事后廖长明不但违背承诺,拒不归还,还以公司名义用该印章向法院递交多份撤销执行申请及有关材料,致公司依法清欠工作无法进行,应收执行款无法清收,职工“三险一金”无钱购买,企业员工得不到安置。1996年底,按国家政策,公司与民建信阳市委彻底脱钩并停止向工商部门申报年检后,即进入清理整顿追偿债务、安置公司员工善后工作,各项工作开展离不开行政印章,为稳定职工队伍,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商公司行政印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工商公司从开办到停办,其法定代表人、经理始终都是答辩人廖长明。申宗义从未担任工商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1995年公司按中央的有关政策停办,1997年公司不再参与工商局年检。自始至终公司未更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是廖长明,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工商局登记为准。廖长明发现申宗义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遂于2009年收回了申宗义保管的公司公章。浉河区法院作出的多起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也是以廖长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调解,申宗义仅仅是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副经理,并非经理、法定代表人。申宗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是其伪造的,廖长明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民事案由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单位公章掌管问题的案由,说明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外,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公章保管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领导班子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单位内部事务,不具有可诉性,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内。申宗义以自己伪造的信阳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应由法院处理的伪象、不知何故,浉河区法院立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7日,中国民主建国会信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建信阳市委)决定成立工商公司,1992年原信阳市工商局为该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廖长明,该企业营业执照至今未变更登记。中办发(1993)第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是兼职的要如实报告,各部门负责认真清理、逐个审核,确定其辞去一头职务,要求10月底清理完毕。1996年8月8日民建信阳市委信民建字96第7号免职决定,免去廖长明同志工商公司及信阳市城郊五交化批发站经理职务,信民建字96第8号文任命申宗义为工商公司、信阳市城郊五交化批发站经理职务。但因故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公章由申宗义掌管。2008年7月23日,廖长明以纪委办案加章为由以民建信阳市委名义,从申宗义处“借走”公章,承诺用后即还。但廖长明“借走”公章后,以工商登记自己仍是法定代表人为由不还公章,并以工商公司名义盖章行使工商公司的权力。为保护公司权力,维护企业职工的利益,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工商公司行政印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正确认定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991年5月1日民建信阳市委信建(91)第四号文件决定成立工商公司。1991年5月20日拟定工商公司章程第三条:“咨询公司是民建信阳市委设立的咨询服务职能部门。注册资金由民建信阳市委筹集投资。”第十七条:“咨询公司是由民建信阳市委创建和领导的咨询服务机构,民建信阳市委或由它委派的专门机构负责拟订和修改“咨询公司”章程,选聘经理和其它管理人员。……”第十八条“咨询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为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依照工商公司章程,工商公司的经理即法定代表人是谁应由民建信阳市委选聘。1991年5月10日(91)民建申组字第(2)号文,廖长明被任命为工商公司经理。1992年3月28日原信阳市政府办信市政办(1992)14号批复文件,同意成立“工商公司”,1992年4月7日原信阳市工商局颁发工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廖长明,该登记至今未发生变更。1996年8月8日前,廖长明即是工商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又任原信阳市政协副主席、民建信阳市委主委、撤地建市后升任信阳市政协副主席、民建信阳市委主委,按照中办发(1993)17号文,廖长明继续两头任职属于清理对象,必须辞去一头职务,据此,原告所举证据信民建字96第(7)号、第(8)号红头文件,虽未加盖公章,但系正式文件,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廖长明为了反驳上述证据,向法院出具了2011年9月12日民建信阳市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民建信阳市委1996年8月8日”信民建字96第(7)号、第(8)号系初稿,未经民建信阳市委研究,未加盖公章,也未下发和报送,不是正式文件,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法人代表依信阳市工商局登记为准。”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民建信阳市委调查,民建信阳市委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对2011年9月5日“证明”说明如下:“1、由于当时工作人员不了解具体情况,只简单依据常识判断工商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法人代表以公司登记为准。2、出于对廖长明同志系民建信阳市委原主委而尊重的原因加盖的公章。3、盖公章未向现任民建信阳市委主委请示汇报。”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廖长明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反驳原告证据的目的,同时,也印证了原告所提交的文件当时是存在的。廖长明所举证据:2009年11月10日向市委统战部报告内容为:“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原副经理申宗义反映的问题……现将公司情况汇报如下:1、该公司(工商公司)是自负盈亏的独立单位,它的所有活动与民建信阳市委无关。2、根据有关政策,该公司从1995年停办(停止年检),当时我责成申宗义处理遗留问题,变更法人代表。申既不处理问题,又不变更法人代表,还想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因此我于2009年春节将公司公章收回(原在申处保管),并已安排杨春林开始解决个人欠款。3、该公司的遗留问题:债权债务、银行贷款、养老保险,应由工商局认定的原法人代表廖长明妥善处理。”该份证明有责成申宗义变更法人代表的自认事实。综上,原告所举民建信阳市委(1996)(7)号(8)号任免决定红头文件,是民建信阳市委对其开办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决定,虽未加盖公章,但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双方所举证据说明,该文件事实上存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虽未能在工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不能否认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事实上的变更。工商登记不是批准,而是一种登记制度,是公司在工商部门向外界所作出的一种公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命方式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数份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廖长明,对方当事人正是依据这种登记公示提起的诉讼,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廖长明现仍为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工商公司的现任经理应当认定为申宗义,申宗义是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申宗义作为依据公司章程选聘的经理有权代表工商公司提起诉讼。公司的行政公章是公司对外行使权力的人格象征,也是公司的财产权,原告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由于廖长明占有公章,致使公司不能在诉讼、执行、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等方面行使权利,廖长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向公司返还公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长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返还该公司的行政公章。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