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脱逃),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至27日,王某在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鑫家公寓门面房放置三台赌博用捕鱼机,其中一台可供十人进行赌博,另两台可供八人进行赌博,共获利人民币七、八百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假冒王志刚的名义在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鑫家公寓租了一门面房和一间公寓。2014年10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在鑫家公寓门面房放置三台赌博用的捕鱼机,提供来玩的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一台可供十人进行赌博,另两台可供八人进行赌博,经营期间共获利人民币七、八百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八百元,并交纳罚金五千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于主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脱逃,并关闭其向法院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5日,我在留驾庄村鑫家公寓租了一间门面房,经营赌博游戏机,我用捡来的一张叫王志刚男子的身份证签订的租房协议,签的是王志刚的名字,留的电话号码是我自己的。我租的门面房里共放了三台捕鱼赌博机,有两台都是八个座位,另一台是十个座位。提供来玩的人进行赌博活动。赌博游戏厅我一共经营了三天时间,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4年10月27日,共盈利了七、八百元。来赌博的人只有三、四个,我都不认识,有的赢了二、三百元,有的输了三、四百元就不玩了。到2014年10月27日游戏厅就被查获了。景某不知道我租她的房子是干什么用的,我经营游戏厅这两、三天里景某没有去过游戏厅,我的门面房一直都是关着的。2、证人景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3日一个叫王志刚的男子到鑫家公寓说要租房子,后来租了一面门房和一间公寓(305室),王志刚一共交了两个月的门面房和公寓租金。我不知道王志刚承租这间门面房是干什么用,前段时间我看见里面摆了三台游戏机,我不知道这是干什么用的,他的门面房经常关着。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对象说明,证实经辨认人景某辨认后,指出本组照片中9号男子是2014年10月3日在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鑫家公寓租赁门面房的男子。9号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销毁清单,证实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禹都派出所对三台捕鱼机扣押后予以销毁。5、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禹都所(行)罚字(2014)第0822号,证实景某被罚款500元。6、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以王志刚的名义与景某签订了租赁门面房及公寓的协议。7、赌博机及其赌博门面房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租用门面房开设赌场的情况。8、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景某被行政处罚500元。9、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禹都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我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运城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鑫家公寓门面房有人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被我所民警当场查获并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1日,涉嫌开设赌场的王某到我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运城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地、用赌博用的捕鱼机,供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退缴非法所得,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存才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