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沈剑海与孔祥北、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海,孔祥北,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沈剑海。委托代理人杨旭景。被告孔祥北。被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法定代表人覃俊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树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陈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伟林,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剑海诉被告孔祥北、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8日18时45分,被告孔祥北驾驶桂A×××××号小车沿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亭子路口时,适遇沈剑海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驶,由于孔祥北变更车道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沈剑海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孔祥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剑海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属城镇户籍,因事故受伤住院共46天。2014年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3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沈剑海左踝关节骨折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2014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沈剑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孔祥北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2306.28元,并向原告预付其他赔偿款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桂A×××××号小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曾智有,孔祥北系曾智有选聘的驾驶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须追加曾智有为当事人。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号小车登记在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183.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祥北和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4421.19元,能与病历等相佐证,本院对该14421.19元予以确认,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306.28,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此一并核算,则医疗费总额为:14421.19+22306.28+10000=46727.4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广西南宁弘祥禄商贸有限公司网络部经理,月工资4000元,因原告的主张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46天,医嘱建议原告全休254天,现原告主张按照269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则误工费为:36157÷365×269=266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45天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符合实际,对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有60天仍需要人员护理,但并无医嘱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则护理费为:36157÷365×45=4458元。5、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数次就医及处理索赔事宜,根据交通的距离、次数、单价等因素,其主张的30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了原告住院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票据为证)。本案裁判意见如下:因孔祥北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孔祥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车辆已由案外人曾智有承包,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虽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曾智有约定曾智有对其选定驾驶员的行为及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但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桂A×××××号小型轿车获取了运行利益,并通过对承包人的选任和监督,对机动车运行间接具有控制支配力,故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与曾智有及孔祥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不追加桂A×××××号小型轿车的承包人曾智有为案件当事人,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孔祥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67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因保险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赔偿,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超出部分医疗费367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由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孔祥北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误工费26647元+护理费4458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301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由于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67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虽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金额,但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与保险公司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727.47元+4500元)×(1-20%)=32982元,保险公司根据约定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36727.47元+4500元)×20%=8245元,由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孔祥北进行赔偿。另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孔祥北进行赔偿。上述被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孔祥北共需赔偿的费用合计8245+1600=9845元。由于事故后,被告孔祥北已赔偿了原告22306.28+11000元=33306元,其多赔偿原告的33306-9845=23461元系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83015+32982-23461=92536元,且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23461元支付给孔祥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沈剑海误工费266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沈剑海护理费4458元;三、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沈剑海残疾赔偿金466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沈剑海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沈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82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15997元,因事故后被告孔祥北已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461元,该23461元应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沈剑海92536元,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直接将23461元支付给被告孔祥北。七、驳回原告沈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原告沈剑海负担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3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