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群添与被执行人吴远忠民间借贷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群添,吴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人刘群添,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被执行人吴远忠,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刘群添与被执行人吴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远忠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东华路分理处、草洋分理处,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大亚湾解放路支行,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人民路支行,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白云支行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银行存款,依法应予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东华路分理处存款7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草洋分理处账号存款7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中国工商银行大亚湾解放路支行账号存款70000元;四、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人民路支行账号存款70000元;五、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白云支行账号存款70000元;六、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白云支行账号存款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