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67���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2011年6月12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邦化F3型手机一部及毒资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鹏审判员 李根贤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铧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