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条围村家世界B11栋203。法定代表人曾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广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玉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文、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并成立“新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林春仁)。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瓷砖,根据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42723.8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272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2723.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瓷砖;交货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地;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万元,每批货到工地一星期内付这批货款金额的60%货款,另30%货款在同期进度款到位后付清,余下10%货款于铺贴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付款,则按延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向乙方计(付)违约金。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及林春仁在“甲方”落款处签章,该项目部所盖印章上标注“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对账,确认: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42723.8元。此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未依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应对账款对账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上明确标注: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因此,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的章并不能视为被告同意订立该合同并认可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授权林春仁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合同对以外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原告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猷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